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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4. 府訴字第097700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6年11
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137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福林段3小段245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持分面積: 45.67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士林區中山
北路○○段○○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係供大眾通行使用為由,於96
年11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6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1315600號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核定該土地面積 2.99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7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
時止減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上開騎樓用地減徵面積為 27.75
平方公尺,並申請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16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 09631370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對否准退還溢繳地價
稅部分仍不服,於 96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系爭處分雖包含否准訴願人申請更正系
爭騎樓用地減徵面積為 27.75平方公尺及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惟訴
願人之訴願書僅對否准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之部分不服,故關於減徵
面積之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
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
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 25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
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10條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
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層者
,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
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懂稅法,以致未能於66年購買系爭土
地時即申請騎樓地減免地價稅,迄今已達30年,訴願人每年都按期繳
納,從未欠稅。最近才查覺店舖住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有減徵地價
稅之規定,因此請求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
四、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準此,
系爭土地如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規
定減免地價稅,即須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減免地
價稅。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 96年11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
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業已逾96年地價稅開徵 40日前(即96年9
月22日前)之申請期限,此有訴願人 96年11月1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
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規定,應
自97年起始得減徵地價稅。訴願人雖主張其因不懂稅法,以致未能自
6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申請騎樓地減免地價稅,然尚難據此為申請退稅
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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