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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魏○○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97年1月10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7320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景美段1小段235、236、237及238地號等4筆
持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面積分別為6.75、27.75、27.75及6.75平方
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樓及○○號
○○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
人於 95年8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案經文山分處審查後,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95年8月1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560887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自87年起即已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為由
,於97年1月8日向文山分處申請退還87年至94年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該分
處以訴願人於87年至94年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
徵前40日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乃審認該等年度之地價稅仍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以97年1月10日北市文山甲字第097320212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居住於系爭房屋9年,溢繳7年的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現
因罹患心血管疾病,臥病在床,急需一筆龐大的開刀費用,這溢繳
的10多萬元稅金,能改善訴願人生活。
(二)系爭房屋近 9年均為住家用,訴願人是退伍軍人,對於政府宣導政
令,一來工作忙碌無暇檢視,一來不明專有名詞解釋,所以遲未提
出變更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景美段1小段235、236、237及238地號等4
筆持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面積分別為6.75、27.75、27.75及6.
7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
樓及○○號○○樓),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5
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案經文山分處審查後,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自87年起即變更為自用住宅
用地,向該分處請求退還87年至94年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以訴願人於上開期間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申請,是各該年度系爭土地仍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為由,否准所請。此有訴願人95年8月8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系爭土地土地綜合資料、原處分機關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否准訴願人退還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7年起即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因不知稅
法規定而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致溢繳稅款乙節。經
查,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之要件者,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
,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本件訴願人就系爭
土地係於95年8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應自95年起開始適用
,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尚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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