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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09. 府訴字第097700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請求提供第三人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6年11
    月 1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1440900號及96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0963152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段273、273之1及273之2地號持分
    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健康路○○、○○、○○、○○、
    ○○號及寶清街○○號),前經訴願人以96年 7月25日及96年8月13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經該分處分別以96
    年8月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888310號、96年8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09630973310號及96年9月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973320號函通知系
    爭土地占有人若有異議,請於96年8月31日及9月20日前提出書面說明,逾
    期將逕依訴願人之申請辦理分單代繳地價稅事宜。嗣有部分占有人向該分
    處提出異議,該分處乃以 96年10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8883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因系爭土地使用人提出異議,仍應由訴願人負繳納地價
    稅之義務。嗣訴願人分別以 96年11月2日及2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申請提供前揭占有人所出具之異議書,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分別以96年11月1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1440900號函及96
    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1521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對前揭 2函不服,於96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2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
      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
      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
      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
      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
      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
      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
      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
      納稅義務人。」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
      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
      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
      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
      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
      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2條
      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
      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前項政府資訊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未於 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8條規
      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
      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
      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
      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釋:「......說明...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
      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
      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有關
       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人所出具異議書之申請,惟土地使用人異議書,
       並非上述法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又民事
       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之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更加證明系爭異議書影本並非個
       人秘密資料。訴願人並非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6年10月29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 09630888300號函不服,且訴願人需詳閱該等異議書
       後,始得依該函說明三之內容(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
       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辦理後續之查明更正事宜。
    (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表示該等異議書涉及個人隱私,惟原處
       分機關於函請該等土地使用人表示是否異議時,皆隨函檢附訴願人
       申請代繳地價稅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同理,原處分機關於回復訴
       願人時亦應將異議書隨函檢附,且該等異議書是土地使用人回復訴
       願人之理由書,何有涉及隱私?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段273、273之1及273之2地號持
      分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健康路○○、○○、○○、
      ○○、○○號及寶清街○○號),前經訴願人以96年7月25日及96年 8
      月1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經
      該分處分別函知系爭土地占有人若有異議,請於96年8月31日及9月20
      日前提出書面說明,逾期將逕依訴願人之申請辦理分單代繳地價稅事
      宜。嗣上開占有人中有部分向該分處提出異議,該分處乃以96年10月
      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0888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訴願
      人分別以96年 11月2日及2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提供
      前揭占有人之異議書,經該分處審認系爭異議書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
      第 1項規定之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故無法提供。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稅捐稽徵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似認系爭異議書屬該規定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
      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是否認
      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係屬前揭土地稅法第 3條所規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若是,渠等係符合土地稅法第 3條之何款規定?未見原處分機關
      說明。復查依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3005200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二記載略以:「......查依檔案法....
      ..第 18條第7款:『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
      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規定,系爭占有人出具之異議書其內容事涉個人隱私,為維護其正
      當權益......自得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系爭異議書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土地占有人代繳
      地價稅時,占有[楫磼ㄕP意及其理由之文書,是否確有涉及占有人
      之個人隱私之情事,應依個案判斷;且縱有部分屬應予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涉及個人身分資料),惟其他未有限制公開事項部
      分,仍應予以公開或提供。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異議書何以涉及占
      有人之個人隱私,並未為必要及具體之說明,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
      要。另系爭異議書是否概屬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不予公開或提供之資料?又若該等資料
      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踐行同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或徵詢當事
      人同意?抑或該等資料另有應不予公開、提供之其他理由?本件原處
      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予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速斷。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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