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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09. 府訴字第097700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794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樓及○○樓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於辦理96年房屋稅籍
    清查時,查得訴願人係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自90年 6月20日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修正(90年7月1日施行)後,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
    之要件,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乃以96年 9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96364065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應自90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並補徵 92年至96年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3萬6,9
    7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7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
    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794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
    不服,於97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9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
      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
      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
      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
      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
      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
      徵外,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
      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財政部 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主旨:關於×
      ×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自90年 7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
      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
      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
      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
      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
      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
      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會是以愛好國術人士精研固有國粹及增進身心健康為共同的理想
       和目的,非屬營利團體,不能遽認為共同屬性之行業,或主要受益
       於團體對象,應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二)訴願人僅出借系爭房屋予武園集團等團體懸掛會牌,作為通訊聯絡
       之用,實無實際供使用之事實,故無區分各團體使用辦公室之面積
       。其中「○○集團」為未經立案之組織,利用訴願人之場所,平日
       提供愛好武術人士研習或聯繫之用,沒有收益;「○○總會」現在
       僅留會銜名牌而已;「○○協會」、「○○協會」均係非營利之社
       團組織,業已向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公益團體,更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得免徵房屋稅;「○○
       研究會」於 96 年 3 月 21日搬遷至系爭房屋掛牌辦公,惟訴願人
       係提供其免費使用;「○○雜誌社」是訴願人的團體雜誌,提供會
       員閱讀物;「○○詩社」是訴願人免費提供會員或愛好詩詞人士,
       作為研究聯繫之所。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樓及○○樓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於辦理96年房
      屋稅籍清查時,查得訴願人係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自 90年6月20日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修正(90年7月1日施行)後,已不
      符合該規定之免稅要件;且系爭房屋供武園集團等其他團體使用,乃
      以 96年9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640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9
      0年7月起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
      房屋稅。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原處分機關房屋
      稅主檔查詢、現場採證照片 4幀、訴願人之組織章程及中國傳統民俗
      療法協會96年 9月至12月招生簡章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是以愛好國術人士精研固有國粹及增進身心健康為共
      同目的,不能認為係屬性相同之行業或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且系爭
      房屋僅供○○集團等團體作為通訊聯絡之用,並無實際供使用之事實
      等節。按首揭 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後(含現行)之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
      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
      為受益對象者,並非屬減免範圍。又按財政部 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
      第0910450828號函釋意旨,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
      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
      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經
      查,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
      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
      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而本案訴願人之名稱為「○○國術會
      」,可見訴願人係以從事國術相關事務為其主要目的。復查,章程乃
      人民團體組織及活動之基礎,本件訴願人之組織章程第 2條規定:「
      本會以提倡國術,宏揚固有國粹,培養服務社會崇俠尚義優良風氣,
      增進國民身心健康為宗旨。」第5條規定:「本會任務如左:1關於本
      會會員組織及發展事項。2關於國術之研究發展及訓練事項。3關於國
      術損傷接骨技術醫療之研究改進事項。 4關於國術之統合及編纂出版
      事項。5關於各區國術館或分支機構之管理及監督事項。6關於國術表
      演及競技事項。7政府有關單位交辦及社會服務事項。8其他有關符合
      於本會宗旨事項。」第 6條規定:「凡熱愛國術人士設籍臺北市者不
      分籍貫性別地域職業,由本會會員之介紹得申請入會並經本會理事會
      審查通過後得為本會會員『年滿廿歲者為成年會員未滿廿歲者為少年
      會員』。凡設立國術館申請入會者,得為本會團體會員,並發給團體
      會員證書。其對本會有貢獻者不分國籍地區得贈予榮譽會員。」第 7
      條規定:「本會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並得享有本會規定之ㄧ切權利。......」第10條規定:「本會會員
      有......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義務。」是由上述訴願人之名稱及
      章程內容,顯見訴願人之受益對象明確,係以提倡國術為宗旨,而申
      請加入該會之資格須設籍臺北市,並由該會會員介紹,又其團體會員
      亦須以設立國術館申請入會,是訴願人係以加入會員之特定個人或相
      關團體為受益對象,依上開法條及函釋意旨,即得認定訴願人係以屬
      性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社團,無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之
      適用。再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然有供○○集團、○○總
      會、○○協會、○○協會、○○研究會、○○雜誌社及○○詩社等其
      他團體使用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亦無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自 90 年 7月
      起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補徵 92 年
      至 96 年之房屋稅共計 13萬 6,970 元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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