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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97年1月15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73001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昌路○○段○○號房屋,原為 2層樓建物
    (1樓面積為91.32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6.32平方公尺),嗣訴願人於該
    址增建建物並領得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都市發
    展局)核發之 93建字第0190號建造執照,增建2樓至4樓,面積分別為22.
    24平方公尺、93.34平方公尺、93.34平方公尺,並於96年8月1日領得本府
    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96使字第0300號使用執照在案。惟查訴願人並未依房
    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就其增建之2樓至4樓建物申報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依本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 96年10月1日至31日查報未拆案
    件清冊資料,發現該址 2樓有增建構造物(面積:35平方公尺),增加系
    爭房屋使用價值,並增建3樓、4樓房屋(面積分別為91.3平方公尺、30.4
    平方公尺),乃以97年1月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730010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核定系爭 2樓、3樓、4樓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以
    下同)10萬2,400元、29萬1,400元、9萬100元,自96年11月起併原有建物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對於上開函關於 2樓增建面積之核定部
    分處分不服,於 97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又查訴願人僅對於系爭房屋 2樓增建面積之核定不服,
      其餘3樓、4樓建物關於面積與房屋現值之核定部分,訴願人並未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5條第1款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
      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
      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2樓增建面積計35平方公尺,而依據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96使字第0300號使用執照所載2樓面積為22.24平
      方公尺,兩者相差12.76平方公尺,請更正。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為 2層樓建物(1樓面積為91.32平方公
      尺、2樓面積為56.32平方公尺)。嗣訴願人於該址增建建物並領得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93建字第0190號建造執照,增建2樓至4樓,面積分別
      為22 .24平方公尺、93.34平方公尺、93.34平方公尺,並於96年8月1
      日領得本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96使字第0300號使用執照在案。惟查
      訴願人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就其增建之2樓至4樓建物申報房
      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本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96年10
      月1日至31日查報未拆案件清冊資料,發現該址2樓有增建構造物(面
      積:35平方公尺),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並增建3樓、4樓房屋(
      面積分別為91.3平方公尺、30.4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
      主檔查詢畫面、現場採證照片 5幀、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畫面、
      本府工務局93建字第0190號建造執照存根、本府都市發展局96使字第
      0300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訴
      願人系爭2樓、3樓、4樓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0萬2,400元
      、29萬 1,400元、9萬100元,並自96年11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2樓增建面積依96使字第0300號使用執照所載為22.
      24平方公尺乙節,按依首揭房屋稅條例、建築法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
      函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再按所謂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之96使字第0300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記載2樓增建面積為22.
      24平方公尺,然依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樓建物
      與1 樓建物面積相同,此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乃以1樓房屋面積91.32平方公尺減去2樓原申報房屋稅面積56.32
      平方公尺後之餘額 35平方公尺,為系爭2樓房屋所增建之面積,並無
      違誤;復查上開使用執照所載4樓之面積為93.34平方公尺,然經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 4樓之面積僅30.4平方
      公尺,由此觀之,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與其實際建築房
      屋之面積雖有不同,但應以現場勘查之實際建築房屋面積為準,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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