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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16 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21121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922cc),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210 元(業於 96 年11月26
    日繳納),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
    96年 11 月 20 日 14 時 30 分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大安區瑞安街○
    ○巷○○號前之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以96 年 11 月 30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2018000號處分書按訴願人
    所欠繳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額 1 萬 5,210 元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
     1萬5,2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 1 月 16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21121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 97 年 1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
      據本部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
      會議結論辦理。....... 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
      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7月10日至13日及同年月17日至20日皆不在國內,附上
      護照影本為證,因此不可能由本人收受稅單,無法確定是否為鄰居代
      收稅單,惟訴願人平時授權家人及鄰居代收掛號信。系爭車輛停放於
      停車格,並非非法停車,訴願人不知未繳交 95 年使用牌照稅,請酌
      情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為1萬5,210元,95年使用牌
      照稅開徵期間自 95年4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止,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
      於96年7月13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6年8月31日,訴願人並未於
      上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 日)之屆滿日期為 96 年 9 月 30 日
      。訴願人滯欠 95 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 96 年
      11 月 20 日 14 時 30分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
      執、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
      知單及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所欠繳95
      年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5,200 元(計至百元止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於 96年7月13日不在國內,95年使用牌照稅單並非
      由其本人收受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本件系爭95年使用
      牌照稅單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及稅籍資料登載之
      通信地址本市大安區瑞安街○○巷○○之○○號○○樓,並於96年 7
      月13日經蓋訴願人印章收受在案,訴願人雖提出護照影本主張其於 9
      6年7月13日不在國內,惟查該護照影本僅顯示訴願人於 96年7月10日
      出境,於同年月12日入境,且亦查無訴願人 96年7月13日之出境紀錄
      ,是尚難據以證明訴願人未親自收受系爭稅單。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並非非法停車乙節。按使用
      牌照稅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所謂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
      交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系爭車
      輛停放之停車格,係在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內予以劃設,以供公眾停放
      車輛之處,自仍屬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內,是
      系爭車輛即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複查決定駁回複查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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