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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13. 府訴字第097701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8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6318783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貨車(汽缸容量3,856CC),滯欠 9
4年上期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3,150元,且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0
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2月5日10時 5
5 分於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號對面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遂
以96年 2月14日桃稅消字第096002534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
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繳94年10月14
日至96年2月5日之使用牌照稅合計為8,278元,並以96年4月17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630582800號處分書,按94年上期使用牌照稅額3,150元處1倍罰
鍰計 3,100元及按94年10月14日至96年2月5日應納稅額8,278元處2倍罰鍰
計1萬6,5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處1萬9,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878300號
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 年 1 月 29 日)距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書發
文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複查
決定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條第1項規
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
應納稅額於每年 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第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
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
,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
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
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49 條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說明:二
、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
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 但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
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
臺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
予以補稅處罰。」
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 881933349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
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處罰
。」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
)年 12 月 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
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1 份...... 」「五、會議結論:( 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
罰。...... 」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
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
最後 1 次查獲日止。......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名下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貨車,係因使用人葉○○未能請
領大貨車之牌照,向訴願人商請靠行,一切之稅費、罰款、保險等
開銷皆由葉君自行支付,未料 94年3月時要求其繳納94年上期使用
牌照稅時,其竟避不見面,訴願人無法取回牌照予以註銷。
(二)系爭車輛係因被葉君惡意棄置公共道路,並非於行駛中遭查獲使用
,幸有警方開立違規停車之告發單,訴願人方得以取回該車牌照。
始作俑者逍遙案外,訴願人請求複查,卻遭駁回,如此是否合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94年上期使用牌照稅,且未向交通管
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於94年10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96年2月5日10時55分於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號對面查獲系爭車輛
仍使用公共道路。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稅費現況、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
關規定通知單及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繳94年10月14日至96年2月5
日之使用牌照稅合計為8,278元,並分別按94年上期使用牌照稅額3,1
50元處1倍罰鍰計3,100元及按94年10月14日至96年2月5日應納稅額8,
278元處2倍罰鍰計1萬6,5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處1萬9,600元
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案外人葉○○避不見面,未能取回牌照予
以註銷,且系爭車輛係因遭使用人葉君惡意棄置公共道路,並非於行
駛中遭查獲使用,應向使用人補稅及裁罰等節。查前揭財政部 88年8
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已指出「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
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
定處罰。」依此,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自包
括停放之情形。又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規定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
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
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本件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號對面之公共道路,已
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應
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應向使用人葉○○補稅及裁罰乙節,
經查訴願人未提出系爭車輛確係由葉君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且原處
分機關前以 96年11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878320號函請案外人
葉○○提出說明,該函並於96年11月22日送達在案,惟葉君迄今未向
原處分機關說明,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及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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