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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林○○
    訴  願  人:陳○○
    訴願人兼上7人送達代收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8 人因補徵 91 年至 95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97 年 2 月 1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9871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8人之被繼承人陳○○(89年3月5日死亡)所有本市萬華
    區福星段3小段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72平方公尺),地
    上建物為4層樓房屋(門牌為本市萬華區成都路○○號),因系爭房屋之1
    、2 樓係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各36平方公
    尺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萬華分處
    查認系爭房屋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並無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訴願人等 8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
    稅率之規定不符,乃以 96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9170400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36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該部分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26萬3,4
    54元。訴願人等8人不服,申請複查,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20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6313537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3、4樓所佔系爭
    土地13.5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部分,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應補徵91年至95年之差額地價稅則變更為16萬4,
    659元。訴願人等8人仍不服,再次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1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9871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等8人猶
    不服,於 97年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民法第 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 條所
      定第 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財政部 88 年 12 月 2 日臺財稅第 0880450614 號函釋:「主旨:
      有關公同共有土地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說明
      :二、查民法第 827 條、(第)828 條及(第) 829 條規定,公同
      共有係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
      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另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故本部 80 年 1 月 23
      日臺財稅第 800765536 號函乃規定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茲為兼顧實情,並參照本
      部 83 年 3 月 15 日臺財稅第 831587377 號函釋,公同共有土地,
      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
      義務範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
      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9年 3月14日臺財稅第0890450770號函釋:「....會商結論:(一)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
      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
      所佔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
      地增值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簽具分管協定,載明系爭房屋 3 樓及 4 樓由訴願人
         陳○○居住使用,當符合財政部88年12月 2日臺財稅第088045
         061 4 號函釋之「可分之權利範圍」,屬繼承人間對於公同共
         有物間劃分可分之權利範圍(即系爭建物第 3、4 層樓),且
         訴願人陳○○、陳○○、陳林○○亦設籍於該地,依上開財政
         部函釋意旨,系爭房屋第 3、4 層樓所佔系爭土地面積部分,
         當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二)財政部 88 年 12 月 2 日臺財稅第 0880450614 號函釋,僅
         以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因契約或法律約定而有可分之權利範圍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主張為實即可適用。分管協定並不需約定
         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範圍,僅需約定共有物
         全部由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可,並非需就全數共有
         人可管理系爭共有物之範圍一一約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間之分管協定並未約定應以此作為將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依
         據,此顯增加前開函釋所無之規定,而屬對法規函釋之誤解。
    三、卷查訴願人等 8人之被繼承人陳○○所有本市萬華區福星段3小段551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為 4層樓房屋,因系爭房屋之1、2樓係供營業使
      用,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各3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
      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陳○○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訴願人等 8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有訴願人陳○○之子許○○、訴願人陳○○、
      陳○○及其未成年之女林○○分別於83年9月14日、86年1月15日及91
      年10月 3日辦竣戶籍登記,其中因訴願人陳○○所有臺北縣中和市保
      健段61地號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6年間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有地籍資料查詢、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
      - 租賃所得資料查詢畫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
      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繼承系統表、
      房屋稅主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萬華分處乃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7條
      第 3項規定,核認訴願人陳○○就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部分無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至訴願人陳○○、陳○○及陳林○○(即陳○
      ○、陳○○之母)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即3
      6× 3/8 = 13.5)部分,因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予以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22.5平方公尺部分,則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16萬 4,659元,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 8人主張渠等已簽具分管協定,且訴願人陳○○、陳○○
      、陳林○○亦設籍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3、4樓所佔系爭土地面積,
      符合財政部 88年12月2日臺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釋所稱可分之權利
      範圍,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按民法第 1138條第1款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11 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於89年3月5日
      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訴願人等 8人共同繼承該筆土地,依上開
      規定,訴願人等 8人之應繼分各為1/8。復按前揭財政部88年12月2日
      臺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釋意旨,本案既係因繼承遺產所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則依上開民法第 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應以訴願人等8人
      之應繼分為其個別之權利範圍,就其應有權利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者,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此,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查認訴願人陳○○、陳○○、陳○○及陳○○等 4人及其配
      偶或直系親屬未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訴願人陳○○已另以所有之他
      筆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並經核准在案,乃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
      人即訴願人等 8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之人數所佔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比例即 3/8部分面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無違誤。雖訴願人等 8人針對系爭土地上第3、4層樓房屋之使用情
      形已簽有分管協定,然該分管協定應僅係訴願人等 8人間就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房屋之3、4樓應由何人使用之約定,原處分機關尚難據以為
      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依據。訴願主張,應係法令誤解,核無足採。
      又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 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
      。職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1年至 95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從而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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