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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茶坊即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97 年 4 月 1 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 09732187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大南路○○號經營卡拉OK,原經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核定自93年11月23日起其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萬2
,615元,查定課徵娛樂稅1,065元在案。嗣該分處於97年3月30日至訴
願人營業處所查核發現其設備增加,審認原核定之娛樂稅營業額偏低
,乃以 97年4月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73218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其實際營業狀況核定自 97年4月1日起,調整訴願人每月營業額為5
萬1,512元,查定課徵娛樂稅額為1,287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1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4月22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 0973043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茶坊於本市士林區大南路○○號經營卡拉OK供人娛樂,不
服本分處自 97年4月起核定座位數22位,每月營業額為5萬1,512元,
提起訴願乙案,經查貴茶坊實際座位數為19位,自97年4月1日起更正
每月營業額為4萬4,487元,核定娛樂稅額1,112元......說明:.....
.二、本分處97年4月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732187100號函請作廢。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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