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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呂○○
訴 願 代 理 人:黃○○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 80 年至 91 年溢繳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中北分處97 年 3 月 7 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730633500 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之○○房屋,
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計 97 年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410 萬4,
400 元,嗣訴願人以 97 年 3 月 4 日申請書以系爭房屋現值有誤為由,
向該分處申請退還 80 年至 96 年溢繳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現
值應為 104 萬 9,000 元,乃以 97 年 3 月 7 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
0633500 號函核定加計利息退還系爭房屋 92 年至 96 年溢繳房屋稅。該
函於97 年 3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函關於否准其申請退還系爭房
屋80年至 91 年溢繳房屋稅部分之處分不服,於 97 年 4 月 3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點五。...... 」
行政法院 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
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 」
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本部66年 2月
16 日臺財稅第 31186 號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
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 90 年 12 月 26 日臺財稅字第09
00457455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
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
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
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一、有關行政程序法
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
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
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條之規定。二、下列令函中,
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佈日起廢止:......
(六)財政部 93 年 9 月 24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 523500號函。.
..... 三、本令發佈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
案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人繳納系爭房屋稅,既無法律上理由,已構成不
當得利,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將訴願人歷年所繳納之稅款全部退還,方
與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解釋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相符。又原處分機
關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7 條規定,原
處分實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之○○房屋
,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計97年房屋現值為410萬4,400元,嗣訴願
人以97年3月4日申請書以系爭房屋現值有誤為由,向該分處申請退還
80年至96年溢繳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104萬9,00
0 元,乃以97年 3月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0633500號函核定加計
利息退還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溢繳房屋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畫面、本府工務局77年5月9日核發之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中北分處房屋稅 97年3月退稅核定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人繳納系爭房屋80年至91年溢繳房
屋稅,無法律上理由云云。經查,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
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此為前
揭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及行政法院86
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次查,依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判
第1226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縱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雖不
能直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地價稅,然該法律規定,
其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於其構成要
件事實是否僅限於「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 2種情形,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
立法者係有意供適用法律者為類推適用之補充,以求個案間之公平、
平等。另依前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意
旨:「於 95年12月6日以後始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之案件,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條之
規定為 5年,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
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佈日起
廢止。」故本件訴願人於97年3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退
還系爭房屋80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無論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其80年至91年溢繳之房屋稅已逾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所規定之 5年期限,且本件申請退稅之日期係於 95年12月6日
以後,亦無財政部有關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函釋之適用,自不符上
開得申請退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自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
銷違法課稅處分云云。經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屬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訴願人請求退稅,自應
適用上述條文,再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
制,並未賦予訴願人申請撤銷之公法上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01809號及96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參照。又訴願人在97
年3月5日提出申請退稅時,並未主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
請,尚非請求原處分機關重開行政程序,是本件自無須審酌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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