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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7 年 3 月14 日
    北市稽中南丙字第 097320579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欠繳94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96年使用牌照稅
      罰鍰計新臺幣20萬8,312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
      4條第1項規定,以97年3月14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9732075900號函請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 290-2地
      號等48筆土地及桃園縣龍潭鄉民生路○○巷○○號房屋等全部持分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9732057
      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
      分。訴願人不服,於 97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7年3月14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973205
      7901號函,係於 97年3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證,且該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7年3月1
      8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97年4月16日(星期三)。然訴願人
      於97年 4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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