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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會局
代 表 人: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 97 年2 月
18 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730583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本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號房屋為本市所有,訴願人及本市中山區
公所為該房屋之管理人(管理範圍分別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房屋
總面積為 1221.4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經訴願人提供其委託之財團
法人○○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職業陶冶等機構式服務
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中北分處
查得該○○發展中心自96年12月14日起於系爭房屋設立營業稅稅籍登
記,中北分處乃於 97年1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 1樓
面積計8.3平方公尺部分作為對外營業使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以97年1月29日北市稽中北乙
字第097300326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之8.3平方公尺部分,
自96年12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核定97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343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更正
,經該分處以97年2月18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0583700號函復否准
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 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7年2月18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0583700
號函係於 97年2月19日送達,此有訴願人收受該函之簽收單影本附卷
可稽,而該函之說明欄載有:「......五、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
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更正
;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上開期間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
日),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
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97年2月20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
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7年3月20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97年3月24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及所
貼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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