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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97 年1 月
     2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639402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6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其繼承被繼承人徐
      ○○( 87年1月21日死亡)所遺本市萬華區○○段1小段○○地號;同
      區段2小段xxx、xxx、xxx、xxx、xxx-1、xxx-2、xxx、xxx-1、xxx-2
      、xxx、xxx-1、xxx-2、xxx地號等14筆土地之地價稅由佔有人林○○
      等28人代繳,前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未與上揭土地佔有人達成代繳地
      價稅協定,仍應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核課地價稅,乃以
      96年6月1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806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1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9314200號函
      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經本府以 96年10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2790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訴願人提供之佔有人資料,分別以96年
      8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9288200~ 09639288209、0963928820A
      ~0963928820O號等25件函函詢上開佔有人是否有異議及同意代繳地價
      稅,其中佔有人徐○○及陳○○等 2人部分,因上開通知函遭郵局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得其地址並無編釘門
      牌及用電情事;又佔有人鄭○○等 5人之通知函部分,則經郵局以掛
      號信件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佔有人陳黃○○等 7人及林○○等14人
      則分別表示不同意代繳及聲明異議;且因系爭 xxx-2地號土地並非屬
      被繼承人徐○○所有,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遂以97年1月2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 09639402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佔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
      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
      資料,佔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83年6月29日臺財稅第 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
      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佔有人』
      ,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佔有人
      』,準此,本案張 X X、張 00 2 人佔有使用xx號房屋之基地,
      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之『佔有人』,不因其佔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敘佔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
      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項
      第4 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佔有人
      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
      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佔有人如有異議,
      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佔有人代繳而佔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
      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
      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xxx-2地號土地因徐○○死亡,經訴願人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
      機關未察,逕以登記名義人非徐○○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原處分
      不當、違法。另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申請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是否
      合乎要件,即逕以佔有人異議為由否准所請,有違實務見解。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由佔有人林○○等28人代
      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訴願人提供之佔有人資
      料,分別以96年8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9288200~ 0963928820
      9、0 963928820A~ 0963928820O號等25件函函詢上開佔有人是否有異
      議及同意代繳地價稅,其中佔有人徐○○(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
      號)及陳○○(臺北市萬華區汕頭街○○巷○○弄○○之○○號)之
      通知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前開 2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分別以95年8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90246701及第09590
      246702號函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及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
      事務所提供用戶用電及門牌編釘、設籍等資料,經該營業處查復該址
      無用電情事;而臺北市萬華區汕頭街○○巷○○弄○○之○○號亦經
      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 95年8月7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53107
      7400號函查復無門牌編釘及設籍資料在案;又佔有人鄭○○、郭邵○
      ○、林○○、林○○及林○○等 5人之通知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另佔有人陳黃○○、鄭○○、○○有限公司、吳○○、
      陳鍾○○、李○○及陳○○等 7人,均表示不同意代繳;佔有人林○
      ○、林○○、曾○○、曾○○、張○○、林○○之子、康○○、張○
      ○、康○○、康○○之子、呂○○、齊○○、王○○、黃○○之子等
      14人因曾至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聲明異議,經該分處派員至系爭土地
      所在里長辦公室溝通協調結果,渠等仍表示有異議。又系爭 449-2地
      號土地,於訴願人96年6月7日向萬華分處申請本件地價稅代繳時,已
      非被繼承人徐○○所有。此有訴願人96年6月7日申請書及所附佔有人
      資料、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6年8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92882
      00~09639288209、0963 928820A~0963928820O號等25件函、查無此人
      及招領逾期退回之郵件7件、陳○○等7人說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
      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8月7
      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53 10774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頂碩裡裡辦公室
      協調會議紀錄及土地綜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
      97年 1月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9402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未查明訴願人申請佔有人代繳地價
      稅是否合乎要件,即逕以佔有人異議為由否准所請,有違實務見解乙
      節。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 3條
      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佔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
      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依此,地價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
      徵收,同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得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惟此僅係為便利
      稽徵機關之稽徵,而屬例外情形。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訴
      願人提供之佔有人資料函詢佔有人是否同意代繳,除查無用電及編釘
      門牌之情事或通知函未能送達佔有人徵得其同意之部分外,其餘佔有
      人則均表示異議而不同意代繳,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處分
      機關自不宜逕以代繳制度介入。另查系爭 xxx-2地號土地,雖經訴願
      人與其他繼承人於 95年7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業經訴願人等
      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權利範圍各二分之ㄧ
      ,辦理抵繳稅款,是訴願人於96年6月7日申請本件地價稅代繳時,訴
      願人及被繼承人徐○○均已非系爭 xxx-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
      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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