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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97 年 1 月 14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 0973103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西湖段 2 小段 269 地號持分土地(持分範
圍:10,000 分之 295,持分面積為 28.6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弄○○號○○樓)為工業區用地,原
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
溢繳稅款,案經內湖分處審查後,以 97年 1 月 14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731032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內湖區西湖
段2小段 269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內湖路○○段○○巷○○弄○○號○
○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稅,該土地准自97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因本件逾期申請,依規定無法追溯核准及
辦理退稅......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 97年2月18日)距原處分書發
文日期( 97年1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
部分。 ......」第18條第1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
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75年10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76年12月24日起即設
立戶籍,且無出租營業情形,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工業區土地在財政部之新函令後亦可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未予輔導,致訴願人多繳了 20 幾
年地價稅稅款,請准予追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西湖段2小段269地號持分土地(持分:10
,000分之295,面積為28.64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段○○巷○○弄○○號○○樓)為工業區用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7年1月9日
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溢
繳稅款,案經內湖分處審查後,核定系爭土地自97年起改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97年以前之地價稅,則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
法第41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
,是仍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此有
訴願人97年1月9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地政資料庫查詢建物
綜合資料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工業區土地在財政部之新函令後亦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未予輔導,致訴願人多繳了20幾年地價稅稅款
等節。經查,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是土地符合自用
住宅用地之要件者,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又工業用
地如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雖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
仍有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曾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惟經原處分機關
調查其受理之人民申請案件公文資料,訴願人係於97年1月9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自用住
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表及公文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況訴願人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系爭土地依前
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即應自97年起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准系
爭土地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稅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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