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黃○○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5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632233100 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 1 小段 461、462、462-1、462-7、
462-8、462-9、462-10、462-11、482、484 地號等 10筆土地,經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835萬
3,13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25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96322331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上開複查決定書於97年2
月 2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
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第40條規
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
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 2次
為限,每次不得超過 6 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左.......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
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
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
,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
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像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
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
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
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
財政部 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辦妥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
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地價
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
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 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
規定核定減免。□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
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
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
,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89年2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1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
○所有貴市美仁段 1 小段461、462地號等 2 筆土地,原經核定減免
地價稅,嗣因中華體育館發生火災於 80年拆除,82 年取得建造執照
後,因故遲至 85年始動工,如經查明該2筆土地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
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本部 80 年 11 月 27 日臺財稅字第 80075
7304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 ..
... 」
內政部88年1月20日臺內營字第8872139號函釋:「行政院87年12月31
日臺 87 財字第 64421號函准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中,有關對領得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延長建築期限 2 年,並自 88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乙節,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 88 年 1月 1 日
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
且在 88 年 1 月 1 日以前(含本日)仍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延長建
築期限 2 年,無須另行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以提倡國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及辦理社
會教育為宗旨,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依法組織登記之公益財
團法人,係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益財團法
人,系爭土地亦屬訴願人為辦理公益體育活動事業所需用地,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按依上述條
文規定,只要是事業用地即應獲得免稅,並不以具有「以不特定第
三人為受益對像」之要件。
(二)原處分及複查決定引據之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
4 號函釋,係對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
寺廟、教堂等之用地,所為之解釋,與本案之公益事業用地不同,
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所引財政部89年2月18日臺財稅第089
0451418號函,不具通函性質並非解適釋性行政規則。上開財政部8
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
(三)系爭10筆土地僅得作為體育文化事業之使用用途,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亦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不得變更上開用途,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
地並非訴願人之事業用地,顯然違背主管機關之認定,故系爭土地
之使用情形應以公益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原處分機關依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系爭10筆土地之地價稅,顯然與獎勵公益財團法人之
目的背道而馳,更違反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又系爭 10筆土地為訴願人本身之事業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未規定需要有何實際使用或是以建築使用為
條件,原處分機關以建造執照廢止為由,逕認該等土地並非訴願人
之事業用地,有不當連結之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原名為財團法人○○,前於 93年8月24日變更名稱為財團
法人○○,合先敘明。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60、46
1(95年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為461-1、461-2地號)、462(95年7月
14日土地分割增加為462-14、462-15地號)、462-1 (91年11月12日
土地分割增加為462-1至46 2-11地號; 95年7月6日土地分割增加為4
62-16、462-17地號)、484地號等土地,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
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82建字第073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其興建體育館場地及非
屬體育館場地面積之比例,分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及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於 85年1月31日向本府申請展延工
程期限43個月,經本府以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予所
請,是該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展延至 87年8月13日屆滿。嗣經訴願人
向本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經本府工務局以91年1月7日
北市工建字第09152047400號函復訴願人該局核發之82建字第073號建
造執照,已於展延期限屆至之 87年8月13日廢止。旋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進行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上開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2建
字第073號建造執照業自87年8月13日起廢止,且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
區美仁段1小段482地號土地既非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徵百分之七十之地價稅亦有誤,
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17筆土地94年地價稅為2,721萬6,562元在
案。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駁回,復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業經本府95年5月 3日府訴字第09574120000號訴願決定及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6年6月7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所肯認。
四、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 95年7月18日將上開美仁段1小段460、461-1
、46 1-2、462-14、462-15、462-16、462-17地號等7筆土地編
定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於95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就上開 7筆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30149100號函核准上開7筆土地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6年 8月28日以系爭10筆土地係公益財團法人事業用地,現供興辦公
益事業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
於96年9月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10筆土地現場除已存在之地
下1層之地基,地上有1供保全人員居住之鐵皮屋外,查無任何建物,
並無作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此有現場勘查照片17幀及該分處適用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案件查簽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96年9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
1037 300號函否准所請;嗣逢96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乃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14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
系爭美仁段1小段461、462、462-1、462-7、462-8、462-9、462
-10、 462-11、482、484地號等10筆土地96年地價稅計835萬3,134
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之事業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得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為:(一)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二)該事業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
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像;
(三)該事業除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
政府核准免徵者外,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
所興辦者,(四)該土地為事業本身之用地,且係屬該財團法人所有
者。經查本件訴願人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
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設立宗旨在提倡國民體育,增進
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及辦理社會教育活動,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
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特定之人為受益對像之事實,為訴辯
雙方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六、再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
權而由行政院訂定,則適用該規則時,自應審酌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意旨,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復按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所謂事業用地之判斷標準,於適用時自
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基本精神,即
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為斷。故判斷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上開目的,自應
以該土地或其地上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態為依據,依首揭財政部80年11
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釋意旨,該等空地倘若為經建築管
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依該建造執照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之興建計畫書,應可視為該等空地未來使用狀態之一種保證;嗣
後該建造執照經核發後如有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之情事發生,該
等空地上之建物即視同未曾興建,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恢復徵收地價稅
,並補徵原免徵之稅款;倘若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
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
關核定期限(即建築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經查本件系爭
土地業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系
爭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業自87年8月13日起已廢
止,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上開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
5730 4號函釋意旨,自建造執照作廢之次年(即88年)起恢復徵收地
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10筆土地96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七、另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係增
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乙節,經查行
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故應自法規生效日之日起有其適用,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
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釋意旨僅係闡明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原意,原
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源依據,而係依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之問題;況且,該函釋所闡明者係空地在興建建物以前如何判定
其使用狀態之原則,此即為本件系爭土地處於空地狀態時如何認定其
使用情形之處理原則。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又訴願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應以公益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乙節,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如何課徵、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
及是否該當減免要件等,其認定權屬於稅捐稽徵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系爭10筆土地96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其複查之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