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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7年 3
月 7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730286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14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河堤段○
○小段 191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正區晉江街○○之○
○號○○樓),並於 97年 1 月 21 日因出售登記移轉原所有本市大安區
龍泉段 3小段 412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段○○巷○○號○○樓)。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大安區龍泉
段3 小段 412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 96 年 11 月 14 日登
記取得系爭本市中正區河堤段 3 小段 191 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規定
,乃以 97 年 3月 7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7302869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6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
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
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於出售土地 ......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
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
....,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
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
者,準用之。」
財政部77年12月1日臺財稅第770666023號函釋:「......說明:一、
....... 土地在出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
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 2 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
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 34 條
第 1 項(面積要件)及第 2 項(出售前 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 9 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說明......二、按
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
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
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
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
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
核其情形係 2 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 2 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
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
,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
定之適用。...... 」
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
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
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
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
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
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
係。」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 92 年至 95 年均設籍於系爭出售土地(本市大安區龍泉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羅
斯福路○○段○○巷○○號○○樓),只於 95 年至 96 年因小孩
就學原因遷至泰順街,嗣於 96 年 12 月 17 日遷回,惟訴願人事
實上仍居住於上揭房屋,故系爭出售之土地一直為自用住宅用地,
原處分機關僅以 96 年 11 月 14 日當日無設籍為由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而不參酌近 5 年設籍情形,係忽略事實。
(二)根據財政部 73 年 6 月 7 日臺財稅第 54106 號、89 年 9 月 25
日臺財稅第 0890456335 號、79 年 11 月 10 日臺財稅第7907106
57 號及 83 年 6 月 9 日臺財稅第 831596661 號等函釋,均強調
設籍與否並非重購退稅之重點,應視有無出租或營業情事,以認定
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此乃實質審查之基本精神。又訴願人於新購
土地簽約時(94 年 11 月 22 日)於原有土地地上房屋 有設籍,
移轉登記時(96 年 11 月14 日)雖無設籍(事實自用),惟出售
原有土地時(97 年 1 月 18 日),也有戶籍在該地(羅斯福路○
○段),為何審查本案僅以登記時,而不以簽約(購買)與出售時
之戶籍來認定?
四、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並經財政部 77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 770666023號函釋在案。次按依前揭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
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
,既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
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購土地
時,後售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
五、卷查訴願人於96年11月14日新購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河堤段○○小段
191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本市大安區龍泉段○○小段412地號持分
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巷○○號○○
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
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及訴願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財政部 91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
452232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旨在避免因課
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
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
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是本案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35
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於92年至95年均設籍於系爭後售土地之地上房屋,
嗣因小孩就學原因而將戶籍遷出,惟事實上仍居住於該屋,且於96年
12月 17日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乙節。經查土地稅法第9條業明確規定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辦竣戶籍登記係屬
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尚難因訴願人主張之情事而免除該要件規
定;況依財政部 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雖有就子女
就學等特殊因素致未能設籍者為特別認定,惟該函釋僅在放寬土地稅
法第37條有關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款規定之限制,並未及於土地稅
法第35條規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又訴願人主張財政部多號函
釋均認定重購退稅不需以設籍為要件乙節。經查財政部73年6月7日臺
財稅第 54106號函釋,係說明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雖延後設籍,如符
合要件,亦得申請退還增值稅; 79年11月10日臺財稅第790710657號
及89年9月25日臺財稅第890456335號函釋係說明先購後售土地時,若
原有戶籍已遷至新購地址者,仍有退稅之適用;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
8315 96661號函釋則如前所述,僅在放寬土地稅法第37條有關追繳原
退還土地增值稅款規定之限制,並未及於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是該
等函釋均與本案之事實有別,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
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應以先購土地簽約之時為
認定後售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之時點,而不應以土地移轉登記之時為
認定之時點乙節。經查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於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者,
始可依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業經
財政部 91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在案,且土地所有
權因買賣而移轉,應經登記始生效力,僅簽訂契約尚難發生所有權移
轉之效力。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
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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