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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代繳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3 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20825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青年段○○小段588、588-1、588-2地號等3筆土地係案
外人楊○○、楊○○等 2人所有,惟因渠等行蹤不明,經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查明系爭土地為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號、○○之○○號、○
○之○○號、○○之○○號、○○之○○號、○○號等房屋所佔用,其中
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之○○號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其所有房屋佔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35.14平方公尺,萬華分處乃核定由訴願人代繳其所有
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7,282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2082500號
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猶不服,於 97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4月3日)距原複查決定書發文日期(97年3
月3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複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第40條規定:「地價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
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必要時得分 2期徵收;其
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財政部 73年4月5日臺財稅第52335號函釋:「土地如經主管稽徵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 4 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若使用人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因法定空地比例無法核計致應分
攤之代繳稅額,亦無從計算者,准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其應負責代
繳之稅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複查決定書中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其證據
何在?依訴願人所附戶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係35
年 5 月死亡。是依民法第 6 條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歸於消滅,
又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亦已消滅。訴願
人佔有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懇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合法繳
稅。
(二)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楊○○身世可疑,因依本籍資料顯示,土地所有
權人楊○○、楊○○並無配偶,楊○○之母楊○○之配偶欄空白,
而楊○○之戶籍資料未登記父親名字。
(三)原處分機關於過去 30 年間未曾向訴願人徵收地價稅,則原處分機
關徵收時效早已消滅,是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起向訴願人徵收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自違背法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為查明系爭本市萬華區青年段○○小段 588
、588-1、588-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楊○○、楊○○等2人之行
蹤,曾以93年9月1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90303300號函請臺北市萬
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提供該2人是否於36年4月5日設籍本市東園町319
番地之現戶謄本;或若渠等已死亡,則請提供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現
戶謄本,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 93年9月22日北市萬二戶
字第0 9330791300號函復略以:「主旨:檢送楊○○君全戶除戶戶籍
謄本乙份......,另查無楊○○君資料......」另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複查得系爭土地為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號、○○號、○○
號、○○號、○○號、○○號等房屋所佔用,其中本市萬華區萬大路
○○巷○○之○○號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其所有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 35.14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查詢畫面、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94年11月2日D北市字第9410-0839號函
所附訴願人用電資料、現場照片18幀及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萬華分處乃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
政部73年4月5日臺財稅第 52335號函釋意旨,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行蹤
不明,且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佔有人之一,指定其代繳所佔系爭
土地面積之96年地價稅,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指定訴願人代繳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係因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乃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訴願人
核發地價稅繳款書。然查訴願人提起本訴願時,檢具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楊○○設籍於本市東園町 319番地之本籍資料,主張楊○○並非行
蹤不明,經萬華分處依訴願人提供之資料,於97年4月8日向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係於 35年5月10
日死亡,當時楊○○之繼承人為其母親楊○○(41年8月4日註銷戶籍
)及配偶楊○○( 80年9月20日死亡),其配偶楊○○於47年3月○
○日生有 1子楊○○,是楊○○若未依法拋棄對其母楊○○遺產之繼
承權,則其即因繼承其母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而成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且該繼承人楊○○嗣於 97年4月22日向萬華分處申請由
佔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代繳地價稅,此有楊○○之本籍資料、戶籍謄
本及楊○○之戶籍資料、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萬華分
處依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楊○○之戶籍資料,
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業查得系爭土地仍有因繼承楊○○
之配偶楊○○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案外人楊○○,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指定訴願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前提事實,即系爭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之事實應已不存在,則逕予核定由訴願人代繳
其所有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96年地價稅,即有疑義。又案外
人楊○○申請由系爭土地佔有人代繳地價稅之案件,萬華分處是否曾
向佔有人函詢有無異議?其結果為何?雙方當事人有無爭議?亦有未
明,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主張其佔有系爭
土地已達數十年,自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核與本案無關,尚
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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