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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7 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7300271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
萬 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
號○○樓、○○樓、○○樓、地下○○樓至○○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核定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6,483萬1,18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3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027100號複
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97年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聲明訴願,5月9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4月1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
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
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 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
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
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
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第1項各款
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
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 條規
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
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
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主旨:依停車場
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 .. 」
91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
第 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小段 156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東
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民大道相鄰
之廣場)及○○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
道)之土地,面積約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訴
願人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
通行使用,依財政部58年臺財發字第4523號令釋意旨,自應按自用
住宅用地之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建物 B3至B8均作為停車場使用,面積為6
萬3,637.88平方公尺,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建
物總樓地板面積為 20萬4,680.7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有 5,125.39平方公尺,應
按千分之十稅率核課地價稅。
(三)又訴願人所有屬騎樓走廊用地之土地面積正確應為631.71平方公尺
,原處分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有誤,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其如何核
算騎樓面積,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 ○○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為1萬 6, 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八德路○
○段○○號○○樓、○○樓、○○樓、地下○○樓至○○樓),前經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
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發現系爭建物之87建字第212號建造執照、90使字第350號使
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遂以 9
5年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230號及第09560024240號等函詢
本府工務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異原因,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
於95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
9562988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查詢90使字第350號使照所
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
....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
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
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8條已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審認系爭土地中關於騎
樓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
且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無法免徵地價稅;而實設騎樓建物所佔系
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631.71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1層,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
地之地價稅五分之一,遂以95年5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5298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小
段156地號土地,部分屬騎樓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自9
5年起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 ......」嗣並經該分處查明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下第5層至地下第 8層係供經核准領有停車場登記
證之停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使用面積為
4萬8,03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 20萬5,921.6平方公
尺之比率換算,共計有面積3,8 45.7 7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上開事實業經本府95年 9月7日府訴字第09584856800
號(針對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96年5月31日府訴字第09670085600
號(針對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8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3843號判決(針對系爭土地 94年地價稅)所肯
認,是以該分處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007.76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廣場
用地及綠地,訴願人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
眾等不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應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千分之二稅率核課
地價稅云云。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經查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依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 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土
地上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該等法定空地係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空地,依上開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自無減免地價稅
之適用,再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訴願人係法人,即無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適
用,亦無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千分之二之優惠稅率之適用餘地,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地下○○層均
作為停車場使用,使用面積為 6萬3,637.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停
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
2741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
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依卷附訴願人所填寫本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停車場登
記證存根記載,訴願人所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 5樓至
地下 8樓,並經本府依其所請核發該等地點之停車場登記證,此亦有
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95年2月9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449600號函略
以:「主旨:檢附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停車場)相
關資料,如說明, ......說明:......二、查本處93年3月19日所核
備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656-1號登記證之經營樓層為本市松山區八德路
○○段○○號地下○○、○○、○○、○○樓(詳如附件)。」影本
可稽,是應按地下5樓至地下8樓面積計算其停車場用地,非如訴願人
所稱停車場用地共計為地下 6層。訴願人雖主張其實際使用為停車場
面積包含其他地下 2層樓,惟依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該等非屬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並無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適用。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系統資料計算該
建物總樓板面積為20萬5,921.6平方公尺,地下 5至8層停車場使用面
積為4萬8,039.3平方公尺,計算得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之停車場面積
為3,845.77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七、另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屬騎樓走廊地之土地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非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該處分所載面積顯有錯誤乙節
,經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土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
,惟查該建物中實設騎樓建物之面積僅有631.71平方公尺,此有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意旨,計算
減徵地價稅面積為 126.34平方公尺(631.71㎡×1/5=126.34㎡);
另關於騎樓走廊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884.22㎡-631.71㎡=
252.51㎡)部分,其地上並無建物,且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無法
免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與查證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
複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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