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8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730269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
    積為 2萬 5,234.65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 96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5,890 萬 7,593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18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2690
    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7 年 4月 2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
      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
      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
      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
      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五十五。」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每年徵收 1 次...... 」
      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
      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 14 條規定:「規定
      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
      地價者,亦同。」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
      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
      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 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 17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
      價稅。」
      土地法第 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
      ,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
      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2萬5,234.65平方公尺,自89年起公告
      地價皆為 2 萬 4,800 元 / 平方公尺,在 93 年忽然調高至 3 萬2,
      200 元 / 平方公尺,漲幅高達 30 %,地價稅亦由 1,455萬3,014元
      ,增加至 2,235 萬 4,717 元,造成訴願人公司財務負擔加劇,臺北
      市政府於 96 年 1 月間,又將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從3萬
       2,200 元 / 平方公尺,再調高至 6 萬 6,000 元 /平方公尺,漲幅
      高達 105 %,地價稅亦從 2,235 萬元,漲到近 5,900萬元。訴願人
      認為該項調漲業已違反內政部發布之評定原則,對於系爭土地 96 年
      度公告地價之調漲,訴願人已於 96 年 12 月 26 日依法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96年度之公告地價如經撤銷或變更將會影響96年度地價稅之
      核定,本件訴願程序應暫停審理。土地稅法第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18 條規定,立法理由已不合時宜,累進課稅之級距毫無學理依據,
      且違背政府土地所有權集中之政策。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
      積為2萬5,234.65平方公尺),96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6萬6,0
      0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96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及本市中山區
      ○○段○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復查依前揭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
      稅。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據以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5萬2,800元(
      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計5,890萬7,593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偏高,96年1月漲幅高達105%,地
      價稅額並不合理云云。查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及第15條規定,
      本市土地地價之規定,係由本府依據分區調查最近 1年之土地買賣價
      格或收益價格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本府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之,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得自行決
      定核課標準,則原處分機關僅得依上開規定,按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
      課徵地價稅,尚無從自行審酌或調整公告地價。又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如認為偏高或不當時,得依前揭土地法第 154條規定,向
      本府提出異議。另訴願人主張本件訴願應暫停審理乙節,經查訴願人
      前向本府申請調降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經本府分別以96年11月30
      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號、第096068714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
      對於上開函復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刻由該部審理中,惟此與訴
      願法第 86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
      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不符,是本件並無須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訴願人前述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96年地
      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