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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3. 府訴字第097701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5年及96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8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632170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所有,由訴願人管理之本市大安區○○路及○○路口高架橋
    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5年8月1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9043
    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申報房屋稅籍,訴願人於95年9月27日向該分處申請
    設立房屋稅籍,案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7年起即提供財團法人○○設
    置之○○洗車中心使用,該分處乃以95年10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3
    0509200號函補徵訴願人91年至95年房屋稅。訴願人以 95年11月20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538513200號函檢還94年及95年房屋稅繳款書,並向大安分處
    申請由財團法人○○繳納系爭房屋 94年7月至12月及95年之房屋稅。嗣該
    基金會收到上開繳款書,乃向大安分處陳情並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經該分處以96年5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0243700號函否准所請,該
    基金會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後,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以該基金會為
    申請減免稅捐之申請人,是否有悖臺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營管理減免地價
    稅及房屋稅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等疑義,乃以 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09670
    16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該分處乃以96年12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6321862
    01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房屋95年及96年房屋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9,
    033元及8,934元(均已於97年1月3日繳納)。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21702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5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14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
      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
      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加強臺北市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市有財產)之管
      理及增進市有財產營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市有財產之委託經
      營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市
      政府委託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將市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
      運,受託人應負市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
      對外收取相關費用‥‥.‥。」第 3 條規定:「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
      理,以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委託機關。」第 6 條規定:「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由市政府送請市
      議會審議同意後實施。但委託經營未涉及組織員額裁併且財產價值未
      達新臺幣 1 億元者或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實施之委託經營案件,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應送市議會備查。」第 11 條規定:「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報
      請市政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
      臺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營管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處理臺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
      營管理之土地及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府各機關管理之土地及房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期
      間,符合下列要件,參照財政部 94 年 7 月 7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
      50550 號函規定,其受託經營管理之土地及房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地,原由本府各機關經營管理時,其土地
      及房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免稅規定
      者。(二)委託經營管理範圍限於委託機關應辦理之業務範圍。其超
      出部分,應按實際使用面積課稅。(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機
      關或受託人仍受委託機關之監督。」第 4點規定:「本府各機關辦理
      委託經營管理案件,應於契約書內明確約定下列事項,以利日後辦理
      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一)委託經營管理之業務項目及附屬業務
      (指餐飲等附屬便民服務營業空間)使用土地及房屋之範圍、面積或
      比例。(二)委託機關或受託人對於委託經營管理土地、房屋之地價
      稅及房屋稅之負擔方式。」第 5點規定:「委託機關應就其委託經營
      管理案件是否符合第 3點所列各款規定詳予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函
      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事宜。」
      財政部81年12月23日臺財稅第811686808號函釋:「......說明:...
      .... 二、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4 款規定,公有房屋供公立救
      濟機構作為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本案
      貴府社會局以其管有坐落臺北市××號房屋及其基地××地號之土地,提
      供財團法人○○附設××修女會辦理臺北市婦女保護各項社會福利措施
      ,上開各項社會福利措施係該局委託其辦理,且該委託契約書第 9條
      規定,該財團法人如有擅自租借轉讓......貴府社會局得終止委託契
      約,是以其功能與該局自行辦理相同......。  」
      88年11月6日臺財稅第881955121號函釋:「......說明:......二、
      ....... 如係政府委託經營或因受限於大眾捷運法規定,必與該公司
      訂定財產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契約,而實際上確係委託經營性質,仍
      可參照本部上開 86 年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7 款.......
      免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據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0條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立
      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且該等庇護工場乃藉由營業之行為來辦
      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並非單純以營業為目的,然礙於該場地係屬國有
      、市有及私有土地,各法規規定不一,故將契約書定為租賃契約,且
      契約條文內容明定受託人應受訴願人之管理、訪查等監督,且不得再
      租借、轉租、轉讓及違反受託計畫等條文,符合財政部 81 年 12 月
      23 日臺財稅第 811686808 號、88 年 11 月 6 日臺財稅第88195512
      1 號函釋及臺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營管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注意事
      項規定。
    四、卷查臺北市所有,由訴願人管理之本市大安區○○路及○○路口高架
      橋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 95年8月1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59043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申報房屋稅籍,訴願人於95年9月27日向
      該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案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7年起即提供
      財團法人○○設置之○○洗車中心使用,且訴願人僅就該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與財團法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
      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契約書、房屋稅主檔
      查詢及95年、9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核定由訴願人繳納系爭房屋95年及96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0條規定,得委託民間辦
      理庇護工場,符合財政部81年12月23日臺財稅第 811686808號、88年
      11月6日臺財稅第881955121號函釋及臺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營管理減
      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注意事項等規定,應免徵房屋稅等節。經查臺北市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該自治條例所稱
      委託經營管理,係指本府委託機關將市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
      ,受託人應負市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
      外收取相關費用,而委託機關為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復依前揭臺北
      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及第11條規定,市有財產委
      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由本府送請市議會審
      議同意後實施或備查,且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
      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再者,依訴願人主張適用之財政部81年12月23日
      臺財稅第 811686808號、88年11月6日臺財稅第881955121號函釋及臺
      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營管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注意事項等規定,訴
      願人與財團法人○○應先就系爭房屋簽訂委託契約,始能再行判斷該
      委託契約之性質是否符合上開函釋及法令等規定。查本件系爭房屋現
      由財團法人○○從事營業行為使用中,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曾以95年
      10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1785300號函請訴願人檢送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經訴願人以95年9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016100號函檢
      送租賃契約書供核,依該契約書所示,訴願人並未就系爭房屋與財團
      法人○○簽訂任何契約,僅就該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訂立租賃契約
      書,則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委託經營之情形,自無從主張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房屋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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