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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1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632245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97年1月31日更名為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檢舉其與案外人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
醫院)前於 90 年 7 月 31 日及 93 年 6 月 3日分別簽訂合約期間為90
年 8 月 1 日至 93 年 7 月 31 日及 93 年 8 月 1 日至 97 年 7月 3
1 日之布服「租賃合約書」涉嫌逃漏印花稅,並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 9
5 年 11 月 27 日嘉市稅消字第 0950737164 號函檢送上開合約書及談話
筆錄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前揭所訂合
約期間 90 年 8 月 1 日至 93 年 7 月 31日之合約書未記載合約總金額
,雖該合約書已貼用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9,916 元,惟與嘉義市
稅捐稽徵處檢附對嘉義基督教醫院委任之勤務室主任林○○所作95 年 11
月 3 日談話筆錄所示系爭合約金額計 991 萬 9,260元及該院所提供合約
已貼用之印花稅票計 9,919 元相較,尚短漏貼印花稅票 3 元。另訴願人
所訂合約期間 93 年 8 月 1 日至 97 年 7 月 31日之合約書亦未記載合
約總金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93 年 8 月至 95 年12 月開立予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發票總金額為 3,472 萬 5,697 元(不含稅),乃核認其
應貼用印花稅票計 3 萬 4,7 25 元,然訴願人僅貼用 1萬 3,995 元,短
漏貼印花稅票計 2 萬 730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以96 年 6 月 20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630975300 號處分書補徵訴願人所漏稅額共計 2 萬 733
元(3 + 20,730 = 20,733),並按所漏稅額 2萬 730元處 5 倍罰鍰計
10 萬 3,6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另外所漏印花稅 3元部分,則因符合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3 條規定,免予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 2 月 31 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11 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632245 200 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
,於 97 年 5 月 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34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第 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嘉義基督教醫院分別於 90年7月31日及93年6月3日與訴願人簽訂租賃
合約書,由訴願人負責提供該院所需之各類布服,雙方約定依照醫院
床數等計算租賃價格,兩本合約均未訂定總金額,關於訴願人與該院
93 年 6 月所立合約書未定總金額部分,經訴願人與該院聯絡,該院
表示該合約書依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貼用之印花稅票金額為 1萬
3,995 元,並與 90 年 7 月所立合約書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
談話筆錄核對,訴願人所貼用之印花稅金額亦為 1 萬 3,995 元,殊
不知原處分機關何以與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認定。
四、卷查本件系爭96年6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975300號處分書及所
附印花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與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由原處分機關
郵寄至訴願人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號○樓之○),
上開處分書及繳款書於 96年6月2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處分書及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均係自96年8月1日
起至96年 8月10日止,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
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96年8月11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期
間之末日原為96年9月9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6年 9月10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96年12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
有申請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其復查之申請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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