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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及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8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730219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小段159、159-2、159-3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宗地面積分別為 431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
)係案外人洪○○所有,經案外人洪○○於 96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由地上房屋占有人代繳。嗣經該分處以
96年11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668700號函請案外人洪○○對系爭3
筆土地辦理鑑界,並提供該等房屋之面積資料以憑辦理。旋經臺北市議會
於 96年11月8日召開協調會,請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
年11月15日會同現場勘查。案經該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查後,以96年11月
2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15053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圖說予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該分處依上開土地複丈圖說記載系爭 3筆土地上之建
物群中,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所占用系爭 3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6 平方公尺、30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共計 42 平方公尺),而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房屋
之課稅面積為 42 平方公尺,經該分處審認系爭 3 筆土地面積中計有 42
平方公尺部分為訴願人所使用,乃以 96 年 12 月 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09633745602 號函指定訴願人應代繳上開房屋占用系爭3筆土地面積中
42 平方公尺部分之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各計新臺幣(以下同)4 萬8,9
11 元及 5 萬 4,435 元。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16 日申請查對更
正,經該分處以 97 年 1 月 30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0103202 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猶表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4
月 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219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復查決定書於 97 年 5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 年5 月 2
7 日向本提起訴願,7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83年6月29日臺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
有人』,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準此,本案張 XX、張00 2 人占有使用xx號房屋之基地
,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款
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
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
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
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52 年向案外人柳○○購買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
巷臨○號平房(坐落基地為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小段 159地號),
當時即知該土地非出賣人所有,自斯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方法繼續占有逾 45 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原處分機關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復查決定,
該復查決定應屬無效。
(二)再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69條之3規定,原則上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有優先承購權,土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洪○
○)於 63 年間在未告知占有人之情況下逕行購買該土地,並立切
結書自行處理,至今未與訴願人協調處理該地上物。嗣洪君訴請法
院判決,雖該判決認為訴願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洪君係以悖於
法令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復於獲得法院勝訴
判決後遲未聲請強制執行,其怠於行使權利,焉有受法律保護之必
要,如現令訴願人代繳地價稅,實屬權利濫用,否則即應改令訴願
人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小段159、159-2、159-3地號等3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宗地面積分別為 431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75平
方公尺)係案外人洪○○所有,經案外人洪○○於 96年10月1日向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 3筆土地之95年地價稅由地上房屋占有人
等代繳,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9年3月28日8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
確定判決,其理由欄記載略以:「......三、被上訴人(即案外人洪
○○)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為無權占有興建之事實,
已據原審至現場履行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是前揭違章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前揭違章建築分別由上訴人巫○○向吳○○購買,上訴人張○○以
傅○○(即訴願人)之名義向柳○○購買,柳○○向謝○○購買,上
訴人陳○○向戴銀○○購買,已據上訴人巫○○、傅○○、陳○○自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 35 頁正面、第 54 頁背面),另有具結書、認
證書、出讓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37 頁以下),上訴人均未能
證明其前手吳○○、柳○○、謝○○、戴銀○○就前揭違章建築,自
臺北市政府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自難認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尤
以上訴人傅○○之前手柳○○於 61 年 5 月 11日即出售違建予上訴
人傅○○之前,所出具報告,上載『....... 在臺北市自謀生活,因
感住無安身之所,於 50 年在臺北市安東街○○巷現址,自建克難平
房店面壹棟,營業麵食,並於 52 年 10 月間,經政府照相(號碼F
540)登記有案。』等語(見原審卷第 43 頁),足見柳○○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前揭 177 巷 5 號違章建築時,未獲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臺北市政府同意。綜合以上資料,前揭違章建築係分別坐落於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 (4)所示之
土地上,未有合法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嗣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6 年 11 月 29 日北市大地二字第
09631505300 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圖說記載系爭 3筆土地
上之建物群中,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係屬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所占用系爭 3 筆土地之面積共計為 42平方公尺,
而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房屋之課稅面積為 42 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審認系爭 3 筆土地面積中計有 42平方公尺部
分為訴願人所使用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 3 月 28 日88 年
度重上字第 404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圖說、台北市
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 3 筆土地面積中計有 42平方公尺部分
為訴願人所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
法第 4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指定訴願人應代繳上開房屋占用系爭
3 筆土地面積中計有 42 平方公尺部分之 95 年及 96年地價稅,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且以和平方法繼續占有逾45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案外
人洪○○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怠於行使權利,焉有受法律保
護之必要,如現令訴願人代繳地價稅,實屬權利濫用,否則即應改令
訴願人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經查訴願人對於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
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該房屋占用系爭 3 筆土地面積中計有 42平
方公尺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前揭財政部函
釋意旨,審認本案訴願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對系爭 3筆土地
面積中計有 42 平方公尺部分有事實上管領力,應係前揭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占有人,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均
與本案無涉,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逕為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應屬無效云云,查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查本件訴願人對於
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該
房屋占用系爭 3 筆土地面積中計有 42平方公尺之事實,在客觀上業
已明白並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指定訴願人應代繳上開房屋占用系爭 3筆土
地面積中計有 42 平方公尺部分之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之處分,及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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