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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送 達 代 收 人:陳○○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97 年 6 月3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094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 97年5月27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申請退還其因本市士林區菁山段1小段64、89及92地號等3筆土地
所繳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294萬8,922元,經該分處以97年6月3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49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查臺端於 88年6月29日出
售移轉原所有士林區菁山段1小段64、89及92地號等3筆農業用地予何
泱亮君,業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後查得係案外人章肇○○利用農民身分購買前開土地,經本分處於
88年 9月14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801941000號書函核定補徵應納土
地增值稅共計1,049萬2,535元,經公示送達確定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強制執行,臺端不服,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02072號裁定抗告駁回肯認在案。是
以,本案原核定補徵之稅款依法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而致溢繳稅款之情事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6月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09 73237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294
萬8,922元乙案,經查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依財政部80年6
月18日臺財稅 800146917號函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應無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分處97年6月3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730949400號函請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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