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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遺產管理人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1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204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蘇○○於 33 年 5 月 12日死亡,遺有本市信義區雅祥段
     3 小段 365 地號土地,因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本府為辦理欠稅清
    理,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之遺產管理人,經該
    院以96 年度財管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人蘇○○之遺
    產管理人,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及第 19 條規定
    ,檢送被繼承人蘇○○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繳款書 5份予訴願人,金額
    計新臺幣 69 萬 3,9 2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
    7 年 4 月 1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204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97 年 4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
    5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
      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
      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
      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
      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第21條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
      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41 條規定:「依第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
      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被繼承人蘇○○生前戶籍所在地及死亡日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一,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本
      案之被繼承人;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為 36 年
      4 月 5日,而本案之被繼承人係於 33 年間死亡,何以被繼承人於死
      亡後能申請辦理土地登記。
      原處分機關稱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17日北市大戶二
      字第 09430934600號函檢送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確認兩位「蘇○
      ○」確屬同一人。惟原處分並未引述上開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分應附理由之規定。
      訴願人曾函請原處分機關調查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稅減免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項規定,於
      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惟訴願
      人至 96 年間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如何能於開
      徵日 40 日前提出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減免之申請。
      訴願人申請復查時,已將91年至96年地價稅之繳款書繳還原處分機
      關,顯見96年地價稅亦屬復查及訴願標的。
    三、卷查被繼承人蘇○○於33年5月12日死亡,遺有本市信義區雅祥段3小
      段36 5地號土地,因未有繼承人,致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府為辦理欠稅清理,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
      ○○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 96年度財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指定訴
      願人為被繼承人蘇○○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財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
      人蘇○○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蘇○○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非屬同
      一人;又若為同一人,被繼承人蘇○○已於 33 年間死亡,何以死亡
      後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經查,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住址為大加蚋堡大稻埕埤仔墘街○○番戶,
      此與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94 年 10 月 17 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
      430934600 號函及 96 年 6 月 12 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630542000號
      函附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蘇○○原設籍大加蚋堡大稻埕埤
      仔墘街○○番戶,其父、母分別為蘇○、蘇○○,嗣遷至大加蚋堡錫
      口街○○番地,再轉居松山?松山町 39 番地之內容相同,又上開戶
      籍資料與訴願人所檢附蘇○○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亦相符,是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蘇○○即為本案被繼承人蘇○○。又查,系爭土地係登
      記為蘇○○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則
      原處分機關向蘇○○遺產管理人即訴願人發單補徵 91 年至 95 年地
      價稅,自無不合。訴願人如質疑系爭土地登記之法律效力,應向土地
      登記機關查詢或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又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項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準此,系爭土地既未經依上述規定於上開一
      定期限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自無違誤。據此,訴願人
      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1 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204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本件復查
      決定係對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所為,至 96 年地價稅業經原處分機
      關另作成 97 年 6 月 1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 1055900號復查決
      定,並經訴願人另案提起訴願,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補徵系爭土地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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