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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7年 4
月 24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4060300 號及 97 年 5 月 16 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 09730732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立農段4小段167及168地號等2筆土地,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34.57平
方公尺及168地號土地面積60.85平方公尺非法定空地且現供巷道使用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經
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5工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
及67年使字第 201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乃以96年9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1
572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6年12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
232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 .各筆土地之基地面積尚待釐清,本分處於96年12月14日函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查明中,俟函復後再行辦理。本分處 96年9月19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 09631572100號函處分撤銷......。」本府乃依訴願法
第77條第 6款規定,以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318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
四、嗣北投分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675
8200號函查復結果,核認系爭 167地號土地面積45.43平方公尺及168
地號土地面積 25.24平方公尺為尊賢街○○巷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乃以 97 年 4 月 24 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 09 7340 60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 96年起至減免原因
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 96 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復
於 97 年 5 月 6 日向北投分處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
其餘年度溢繳之地價稅,該分處以 92 年至 95 年地價稅業經行政救
濟確定在案,不宜依職權撤銷變更為由,以 97 年 5 月 16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09730732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對上開北投分處97
年 4 月 24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40603 00 號及 97 年 5 月 1
6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0732500 號函均表不服,於 97 年 5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分別以 97年7月14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9731130600號、97年7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12089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
北投區立農段4小段167及168地號等2筆土地地價稅提起訴願案,因相
關法定空地適用疑義尚待釐清,本分處於 97年7月14日函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查明中,俟函復後再行辦理。本分處 97年5月16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09730732500號函作廢......。」「主旨:......本分處97年4
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4060300號函作廢......。」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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