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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江○○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97 年 5 月 22日北
市稽大同乙字第 0973036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及案外人江○○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因案外人江○○贈與
各取得本市大同區寧夏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五,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於核定系爭房屋 96 年房屋稅時,乃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
載,將納稅義務人更改為訴願人及案外人江○○及陳○○等 3人。嗣
訴願人以陳○○自日據時期已失聯,臺灣光復後又無設籍,音訊全無
,事實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及案外人江○○等 2人為由,於
97 年 5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渠等 2 人。案經該分處以 97 年 5 月 22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 09730368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坐落本市大同
區寧夏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江○○、江○○ 2人
乙案,所請未便照准...... 說明:...... 二、該房屋為已辦理所有
權登記,若因買賣而發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時,應檢具已貼用
印花並銷花之公定格式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與契稅申報書相關
資料向本分處申報契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
更名......。」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7月15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 0973924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坐落本市大同區寧夏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為江○○、江○○ 2人乙案,不符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所請未便照准。另本分處97年5月22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73036
8400號函所為處分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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