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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人:黃○○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4人因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7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730244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4 人之被繼承人黃○○(95 年 3 月 18日死亡)所有本
市松山區延吉段 1 小段 670 地號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
○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 1樓、3樓及4樓
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而被繼承人黃○○僅擁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 2 樓
之所有權,且與被繼承人黃○○所有同段同小段 669地號持分土地上房屋
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樓(有訴願人高○○及黃
○○設籍於此址)打通合併使用,乃核定系爭土地面積77.25平方公尺按一
般用地稅率,其餘土地面積 25.7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6年
地價稅。訴願人等 4 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 0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以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 631592300號函
復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4 人猶不服,於 97 年 2 月15日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244600 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4 人仍不服,於 97年 5 月 7 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6 月 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9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
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
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
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
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
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須遵
守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復查之財
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臺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是否超越法律授權
或與其他法律相衝突,而違反憲法第 172 條,不無疑問。
(二)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
樓及坐落於相鄰之同段同小段 669 地號土地之 92 號 2 樓房屋,
皆為訴願人等 4人之被繼承人黃○○所有,且合併使用,已符合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並無規定或限制
相對應於自用住宅建物之用地面積大小或持分,且系爭土地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亦合乎土地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於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訴願人等 4人之被繼承人黃○○
之兄弟,然其所有權之範圍僅止於建物,並未有任何土地之持分,
而被繼承人黃○○擁有土地全部所有權,又援引民法第 773條及司
法院(應係最高法院)48 臺上字第 1457 號判例:「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等」已明確可知
無排除他人所有建物存在之現況,然原處分機關以土地與他人共有
之假設,逕以區分單筆完整土地而為部分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顯然已損害所有權之完整。又爭議之焦點為他人所有建物之存在,
故應屬房屋稅之問題,而非為地價稅之問題。
三、卷查訴願人等 4人之被繼承人黃○○遺有本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670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得被繼承人黃○○僅擁有系爭土
地地上房屋(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樓
)之所有權,且與被繼承人黃○○所有同段同小段 669地號持分土地
上房屋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樓打通合併使
用,而系爭房屋1樓、3樓及 4樓之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黃○○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該分處乃核
定系爭土地面積77.2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土地面積 25.7
5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6年地價稅,此有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雖僅擁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2樓
部分,但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應予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引據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
48號函釋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無疑問,且已損害所有權之完整云云
。按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
,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者為限。」復按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
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應如何認定......結論如下:一、地上
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人
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
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經查本件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
號)1樓、3樓及 4樓部分,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本案被繼承人黃○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四分之三部分即
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該部分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96年地價稅,自無違誤,與系爭 2樓房屋是否與相鄰房屋合併
使用無涉。又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
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上開財政部函釋僅係闡明相關法規原意
,原處分機關並非以上開函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源依據,
而係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分別按一般用地稅
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或侵害所有權完整之問題。是訴願人等 4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77.2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25.7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6年地
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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