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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 人因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 年
4 月 2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219500 號、97 年 5 月 23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7305 40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陳○○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訴願人陳○○部分,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 小段 159、159-2 地號等 2 筆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宗地面積分別為 431 平方公尺、82 平方公尺)係案外人洪
○○所有,經案外人洪○○於 96 年 10 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之 95 年地價稅由地上房屋占有人代繳。嗣經該分處以96年11
月 1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668700 號函請案外人洪○○對系爭2筆
土地辦理鑑界,並提供地上房屋之面積資料以憑辦理。旋經臺北市議會於
96 年 11 月 8 日召開協調會,請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96 年 11 月 15 日會同現場勘查。案經該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勘查後
,以 96 年 11 月 29 日北市大地二字第 096315053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
之土地複丈圖說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該分處依上開土地複丈圖說記載
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群中,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弄臨
○○號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占用系爭 2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
為2 0 平方公尺、13 平方公尺(共計 33 平方公尺), 而該房屋之使用
人原為訴願人陳○○。嗣訴願人陳○○(即訴願人陳○○之子)於 95 年
10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為訴願人陳○○才,房屋之課稅面積為 33 平方公尺,經該分處審
認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中計有 33 平方公尺部分先後為訴願人陳○○、陳○
○所使用,乃分別以 96 年 12 月 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74560
4號、第09633745605 號函指定訴願人陳○○(95 年地價稅部分)、陳○
○( 9 6 年地價稅部分)應代繳上開房屋占用系爭 2 筆土地面積中 33
平方公尺部分之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各計新臺幣(以下同)5 萬 1,192
元及 5萬 7,160 元。訴願人陳○○不服,於 97 年 1 月 16 日申請查對
更正,經該分處以 97 年 1 月 30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0103201號
函復訴願人陳○○否准所請;訴願人陳○○仍表不服,於 97 年 2 月12
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2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21
9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另訴願人陳○○於 97 年 4月 2日亦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5 月 23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540200
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等2人仍表不服,於97年6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陳○○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219500號復查決定書
於97年 4月25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
可稽,且上開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又訴願人陳○○居住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陳○○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應為
97年5月2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97年5月26日)代之。
然訴願人於 97年6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之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陳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訴願人陳○○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
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
復查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陳○○於58年向案外人戴○○購買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段○○巷○○弄臨○○號平房(坐落基地為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小
段1 59地號),當時即知該土地非出賣人所有,自斯時起即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方法繼續占有逾 39 年,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處分機關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逕為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應屬無效。
(二)再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69條之3規定,原則上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陳○○)有優先承購權,土地所有權人(即案外
人洪○○)於63年間在未告知占有人之情況下逕行購買該土地,並
立切結書自行處理,至今未與訴願人陳○○協調處理該地上物。嗣
洪君訴請法院判決,雖該判決認為訴願人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惟洪君係以悖於法令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復於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後遲未聲請強制執行,其怠於行使權利,焉
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如現令訴願人陳○○代繳地價稅,實屬權利
濫用,否則即應改令訴願人陳○○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卷查本案95年地價稅繳款書,係於96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陳○○,
由其子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該繳款書之
限繳日期為97年2月8日,是日為春節假期,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7年
2月1 2日(星期二)代之,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
陳○○應於上開繳款書之繳納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0日內(即97年3
月13日)申請復查,而訴願人陳○○遲至97年4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影本附卷可證
,是訴願人陳○○申請復查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申請復查程
序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陳○○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
願人陳○○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條
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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