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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97 年 4 月 3 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 097312951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安康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經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依構造別為咾咕石造,1 層樓面積 72 平方公尺,核定課
徵房屋稅,稅籍編號為 14340236001。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19日填具
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
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及說明書,向該分處申報系爭房
屋已改建。案經該分處依訴願人提供資料及 97 年 4 月 1 日現場勘查結
果,查認系爭房屋已改建,乃依構造別為加強磚造,1 至 3層樓面積為90
.5 平方公尺、90 平方公尺、90 平方公尺,分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為 14340308000,並以 97 年 4 月 3 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 09731295100 號函檢送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表予訴願人,復以 97
年 4 月 3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 7312951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7年
3 月起註銷原房屋稅籍。訴願人不服上開 97 年 4 月 3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 09731295101 號函,於 97 年 4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8條規定:「房屋
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公文,載明系爭安康路○○號房屋拆
除,並申請註銷房屋稅籍乙案,明顯與事實不符。訴願人世居系爭房
屋已數十年,且目前居住設籍於此,不知為何有拆屋撤籍之情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
構造別為咾咕石造, 1層樓面積72平方公尺核定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稅籍編號為14340236001。嗣訴願人於97年3月19日填具房屋新、
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
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及說明書,向該分處申報系爭房
屋已改建。案經該分處依訴願人提供資料及97年4月1日現場勘查結果
,查認系爭房屋已改建,乃依如事實欄所述系爭房屋改建之情形,分
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為 14340308000,並
檢送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表予訴願人,復以97年4月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097312951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3月起註銷原房屋稅籍。此有
訴願人說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主檔查詢、地籍資料查詢之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採證照片 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 97年3月起註銷原房屋稅籍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房屋為何有拆屋撤籍乙節,查依前揭房屋稅條
例第 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
課稅。經查本件係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97年3月19日以
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同時檢附說明書略以:「本人林○
○所持有座落於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安康路○○號之咾咕石造房舍,
......低矮的房舍亦不敷使用,故於民國50年將其拆除,重新改建 3
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並於當年底竣工......。」據以申報拆除咾咕
石造房屋,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於97年4月1日至系爭房屋地址勘查
,發現原核定咾咕石造房屋,已改建為 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如前所
述。是系爭咾咕石造房屋業已拆除,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註銷者為
原咾咕石造房屋稅籍,而非訴願人所申報改建之 3層樓房,訴願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自 97年3月起註銷原房
屋稅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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