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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柯○○
訴 願 代 理 人: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7 年 4 月 1 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209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雙城街○○巷○○號地下室房屋(面積162.
7平方公尺)所領有之使用執照用途別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惟因訴願人曾
出租供他人設立「○○飲酒店」,且現場堆置營業用之物品及設備,原經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營業用稅率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核課房屋稅。訴願
人於 96 年 9 月 12日以承租人未繳電費,經○○電力公司暫停供電,及
承租人已歸還房屋且迄未復電為由,向中南分處申請以防空避難室之實際
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仍設有上
開飲酒店,且尚堆放與營業有關之物品及設備,乃以 96 年 9 月 19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1010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
0 月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11 月15日
進行協談,並同意重新查核,訴願人乃於同日向本府申請撤回訴願,經本
府以 96 年 11 月 23日府訴字第 09670303200 號函准予撤回。嗣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於 96 年 11 月 23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核認系爭房屋
仍有 54.2 平方公尺放置營業用設備,乃以 96 年 11 月 28 日北市稽中
南乙字第 09631298000 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面積 54.2平方公尺部分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 108.5平方公尺部分,則因已變更為供防空
避難室使用,准予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 12 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 年 4月 1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20960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柯○○略以:「主旨:
本分處 96 年 11 月 28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1298000號函行政處分
撤銷,改按本分處派員於 97 年 3 月 18日前往房屋現場勘查使用情形並
測量置放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及設備面積為 39 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自 96 年 11月
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本府乃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款
規定,以 97 年 5 月 8 日府訴字第 0977001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訴願人仍不服上開 97 年 4 月 1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209
6000 號函,於 97 年 4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
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
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6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
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
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 24 條規定制定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房屋之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
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
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多次派員勘查明知系爭房屋斷電,且無營業行為
,只因部分空間存放前承租人之物品,仍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稅,甚感不解。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此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9使字0103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所有權部查
詢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曾出租供他人設立「○○飲酒店」,且
現場堆置營業用之物品及設備,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營業用稅
率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核課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96年9月12日以承租
人未繳電費,經○○公司暫停供電,及承租人已歸還房屋且迄未復電
為由,向中南分處申請以該防空避難室之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
案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仍設有上開飲酒店,且尚
堆放與營業有關之物品及設備,乃以 96年9月1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1010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3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96年11月15日進行協談,並同
意重新查核,訴願人乃於同日向本府申請撤回訴願,案經本府函復准
予撤回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96年11月23日再次派員至現場
勘查,核認系爭房屋仍有54.2平方公尺放置營業用設備,乃以96年11
月 28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12980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面積54
.2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 108.5平方公尺部分
,則因已變更為供防空避難室使用,准予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上
開核定,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派員於97年 3月
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使用情形,並測量置放與營業有關之貨物
及設備面積為39平方公尺部分,乃以97年4月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
732096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 11月起按
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五核課房屋稅。此有經訴願代理人柯○○簽名之臺
北市中山區雙城街○○巷○○號地下室房屋訴願案使用情形測量面積
紀錄表、 96年11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7幀及營業稅主檔查詢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96年11月起按房屋現值百分
之五核課系爭房屋稅,尚非無據。
五、惟查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
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
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房屋稅。經查系
爭房屋雖曾經訴願人出租供他人設置經營「○○飲酒店」,惟依訴願
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載,其與案外人孫○○所訂之房屋租
賃期限係至96年8月31日止,且本件訴願人於96年9月12日提出申請時
,即主張系爭房屋業經○○電力公司停止供電,則系爭房屋是否仍得
供作營業使用?復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似已無業者在該址
營業,則系爭房屋雖有39平方公尺之面積堆放物品及設備,惟是否得
據此即認定該部分面積仍供作「營業」使用,而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又若認該部分面積未實際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而不得予以免
稅,則該部分面積有無上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
規定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之適用?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另依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人員於 96年11月23日所拍攝之7幀照片所示,系爭房屋
雖置放吧檯、棧板等物品,惟上開物品究係營業用物品?或僅係承租
人於租約終止後未清理之留置物品?亦有一併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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