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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柯○○
    訴 願 代 理 人: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7 年 4 月 1 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209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雙城街○○巷○○號地下室房屋(面積162.
     7平方公尺)所領有之使用執照用途別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惟因訴願人曾
    出租供他人設立「○○飲酒店」,且現場堆置營業用之物品及設備,原經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營業用稅率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核課房屋稅。訴願
    人於 96 年 9 月 12日以承租人未繳電費,經○○電力公司暫停供電,及
    承租人已歸還房屋且迄未復電為由,向中南分處申請以防空避難室之實際
    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仍設有上
    開飲酒店,且尚堆放與營業有關之物品及設備,乃以 96 年 9 月 19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1010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
    0 月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11 月15日
    進行協談,並同意重新查核,訴願人乃於同日向本府申請撤回訴願,經本
    府以 96 年 11 月 23日府訴字第 09670303200 號函准予撤回。嗣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於 96 年 11 月 23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核認系爭房屋
    仍有 54.2 平方公尺放置營業用設備,乃以 96 年 11 月 28 日北市稽中
    南乙字第 09631298000 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面積 54.2平方公尺部分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 108.5平方公尺部分,則因已變更為供防空
    避難室使用,准予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 12 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 年 4月 1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20960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柯○○略以:「主旨:
    本分處 96 年 11 月 28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1298000號函行政處分
    撤銷,改按本分處派員於 97 年 3 月 18日前往房屋現場勘查使用情形並
    測量置放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及設備面積為 39 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自 96 年 11月
    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本府乃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款
    規定,以 97 年 5 月 8 日府訴字第 0977001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訴願人仍不服上開 97 年 4 月 1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209
    6000 號函,於 97 年 4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
      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
      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6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
      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
      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 24 條規定制定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房屋之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
      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
      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多次派員勘查明知系爭房屋斷電,且無營業行為
      ,只因部分空間存放前承租人之物品,仍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稅,甚感不解。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此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9使字0103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所有權部查
      詢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曾出租供他人設立「○○飲酒店」,且
      現場堆置營業用之物品及設備,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營業用稅
      率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核課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96年9月12日以承租
      人未繳電費,經○○公司暫停供電,及承租人已歸還房屋且迄未復電
      為由,向中南分處申請以該防空避難室之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
      案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仍設有上開飲酒店,且尚
      堆放與營業有關之物品及設備,乃以 96年9月1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1010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3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96年11月15日進行協談,並同
      意重新查核,訴願人乃於同日向本府申請撤回訴願,案經本府函復准
      予撤回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96年11月23日再次派員至現場
      勘查,核認系爭房屋仍有54.2平方公尺放置營業用設備,乃以96年11
      月 28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12980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面積54
      .2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 108.5平方公尺部分
      ,則因已變更為供防空避難室使用,准予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上
      開核定,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派員於97年 3月
      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使用情形,並測量置放與營業有關之貨物
      及設備面積為39平方公尺部分,乃以97年4月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
      732096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 11月起按
      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五核課房屋稅。此有經訴願代理人柯○○簽名之臺
      北市中山區雙城街○○巷○○號地下室房屋訴願案使用情形測量面積
      紀錄表、 96年11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7幀及營業稅主檔查詢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96年11月起按房屋現值百分
      之五核課系爭房屋稅,尚非無據。
    五、惟查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
      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
      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房屋稅。經查系
      爭房屋雖曾經訴願人出租供他人設置經營「○○飲酒店」,惟依訴願
      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載,其與案外人孫○○所訂之房屋租
      賃期限係至96年8月31日止,且本件訴願人於96年9月12日提出申請時
      ,即主張系爭房屋業經○○電力公司停止供電,則系爭房屋是否仍得
      供作營業使用?復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似已無業者在該址
      營業,則系爭房屋雖有39平方公尺之面積堆放物品及設備,惟是否得
      據此即認定該部分面積仍供作「營業」使用,而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又若認該部分面積未實際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而不得予以免
      稅,則該部分面積有無上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
      規定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之適用?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另依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人員於 96年11月23日所拍攝之7幀照片所示,系爭房屋
      雖置放吧檯、棧板等物品,惟上開物品究係營業用物品?或僅係承租
      人於租約終止後未清理之留置物品?亦有一併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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