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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09. 府訴字第097701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送 達 代 收 人:江○○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7 年 5 月 30日北
    市稽中南字第 0973037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
      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
      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正義段1小段303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
      八分之一;持分面積 20.2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巷○○號),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
      屬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
      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已消滅,該分處乃以97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73210
      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補徵系爭土地94
      年及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1萬1,870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7年5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3382710號
      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改以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乃以97年5月14日北市訴(丙)字第09730383900號函移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依復查程序辦理,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97年6月12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733382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三、其間,訴願人以 97年4月30日陳情書向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主張因前揭地價稅事件,要求本府賠償 2萬元
      (含精神負擔、訴願提案撰稿、補辦印鑑登記、請假扣薪及交通往返
      費用),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97年5月2日北市法秘字第0973113110
      0 號函移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辦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97年5月30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730374700號函復訴願人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
      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件係有關國家賠償之案件,訴願人若對賠償義務機關上開拒絕
      賠償之函復有爭議,自應循國家賠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尋求救濟,上
      開97年5月30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730374700號函說明六亦已載明,若
      對於該拒絕賠償之決定不服,得依法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有關訴願人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申請言詞辯論乙節,因訴願人曾經由
      電話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因工作忙碌,可能難以撥空前來,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復於 97年8月14日經由電話向訴願人詢問其
      是否確有不到會進行言詞辯論之意,經訴願人表示確係如此,此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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