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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09. 府訴字第097701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送 達 代 收 人:江○○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7 年 5 月 30日北
市稽中南字第 0973037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
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
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正義段1小段303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
八分之一;持分面積 20.2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巷○○號),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
屬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
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已消滅,該分處乃以97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73210
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補徵系爭土地94
年及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1萬1,870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7年5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3382710號
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改以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乃以97年5月14日北市訴(丙)字第09730383900號函移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依復查程序辦理,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97年6月12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733382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三、其間,訴願人以 97年4月30日陳情書向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主張因前揭地價稅事件,要求本府賠償 2萬元
(含精神負擔、訴願提案撰稿、補辦印鑑登記、請假扣薪及交通往返
費用),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97年5月2日北市法秘字第0973113110
0 號函移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辦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97年5月30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730374700號函復訴願人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
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件係有關國家賠償之案件,訴願人若對賠償義務機關上開拒絕
賠償之函復有爭議,自應循國家賠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尋求救濟,上
開97年5月30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730374700號函說明六亦已載明,若
對於該拒絕賠償之決定不服,得依法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有關訴願人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申請言詞辯論乙節,因訴願人曾經由
電話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因工作忙碌,可能難以撥空前來,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復於 97年8月14日經由電話向訴願人詢問其
是否確有不到會進行言詞辯論之意,經訴願人表示確係如此,此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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