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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洪○○
送達代收人:洪○○
地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及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1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730327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4、150-5、159、
159-1、159-2、159-3地號等6筆土地96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4、150-5、159、159-1、1
59-2、159-3、163-1地號及萬華區福興段2小段547地號、同段3小段157、
158地號等10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萬華區福興段2小段547地號土地95年及96年地價稅,
其餘 9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及96年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6年 9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4、150-5、159、
159-1、159-2及159-3地號等6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該分處查得坐落系爭 6筆土地上之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
○號房屋並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
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以96年9月28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631725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又訴願人於96年10月1日向
該分處申請系爭復興段2小段159、159-1、159-2及159-3地號等4筆土地由
占有人代繳95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
668700 號函請訴願人對系爭4筆土地辦理鑑界,並提供地上房屋之面積資
料以憑辦理。旋經臺北市議會於 96年11月8日召開協調會,請原處分機關
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15日會同現場勘查。案經該地政事務
所赴現場勘查後,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1505300號函檢送
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圖說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該分處乃以96年12月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74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說明:..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96年11月2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 096315053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圖說
所載,地上房屋占有人所占有該等土地面積共 236平方公尺已辦理分單由
占有人代繳。分單前95年及96年地價稅分別為131萬5,308元、147萬3,829
元;分單後仍應由臺端負責繳納之95年及96年地價稅為92萬3,664元及103
萬 6,164元。三、本市復興南路○○段○○號、○○巷臨○○號、○○巷
○○弄臨○○號及○○巷○○弄臨○○號等房屋占有旨揭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復興段2小段159地號162平方公尺、 159-2地號67平方公尺、159-3地號
7平方公尺,併予敘明.......。」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7年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27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5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
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
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
,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
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3年6月29日臺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
民法第 94 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準此,本案張 X X 、張○○ 2 人占有使用 XX 號房屋之基地,對該
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之
『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
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
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 年 11 月 3 日臺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 71 年 10月
7 日臺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
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
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
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
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
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 小段 150-4、150-5、159、159-1地
號土地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為 55 平方公尺),因
門牌整編致與占有人曾○○房屋之門牌,同為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段○○臨○○號,原處分機關誤以為訴願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亦係占有人曾○○之房屋,而否准訴願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然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大安區復興南路○
○段○○巷臨○○號係訴願人所有,並已辦竣戶籍登記,且該建物
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自合於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
面積 300 平方公尺部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95年及96
年地價稅,自屬不法。
(二)原處分機關所稱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
稅籍號碼為 02090505000,面積為 23.10平方公尺),係占有人曾
○○所有,是原處分機關應依財政部 83 年 6 月 29日臺財稅第83
1599502 號函釋辦理,指定由占有人曾○○代繳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 96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本市大安區復
興段2小段150-4、150-5、159、159-1、159-2及159-3地號等6筆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依申請當時之房屋稅籍紀錄
表查得系爭 6筆土地上之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曾○○(稅籍編號為 0209050xxxx,面積為23.1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
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分處審認前開房屋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符,乃以96年9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1725400號函復否准
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於 96年10月1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復興段
2小段159、159-1、159-2及159-3地號等4筆土地由占有人代繳95年地
價稅,案經該分處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3月28日8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民事確定判決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
096315053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圖說,審認本市復興南路○○段○
○號、○○巷臨○○號、○○巷○○弄臨○○號及○○巷○○弄臨○
○號等房屋,占有訴願人所有土地面積分別為復興段2小段159地號16
2平方公尺、159-2地號67平方公尺、15 9-3地號7平方公尺,共計236
平方公尺,乃以96年12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745600號函復
訴願人分單後應繳納之95年及96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 92萬3
,664元及103萬6,164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 3月28日88年度重上
字第40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6年11月29日北市
大地二字第 096315053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圖說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占有人曾○○,應代繳關於其所
占用23.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乙節,按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及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土地是否確存有由占有人使用而得指定
代繳之情事,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且雙方
當事人已無私權爭議或占用不明之情形,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經查本件訴願人原並無提出由占有人曾○○代繳地價稅
之申請,而係遲至申請復查時始首度主張,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10筆土地95年及96年地價稅
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則原處分機關核
定系爭10筆土地95年及96年地價稅分別為92萬3,664元及103萬 6,164
元,尚非無據。
四、惟關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
房屋應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乙節,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尚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該土地之地價稅始
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 96年9月21日向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4、150-5、159、159-
1、159-2及159-3地號等6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
有訴願人96年 9月21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於95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既未提出申請,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95年期地價稅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處分,揆諸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然本件訴願人提出申請日期,既未逾96年期地價稅
優惠稅率之申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倘若訴願人於系爭 6筆土地上
之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209
050xxxx,面積為 45平方公尺),果如訴願人陳稱確為其所有並已設
籍,則訴願人所有上開 6筆土地之96年期地價稅,即應已符合土地稅
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五、經查,本件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核准設立
之房屋稅籍有:(一)房屋稅籍編號為 0209050xxxx者,其納稅義務
人為曾○○,房屋面積為 23.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0年7月;(二
)房屋稅籍編號為 0209050xxxx者,其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房屋面
積為 45平方公尺,於97年1月17日申請設立稅籍,此有卷附本市房屋
稅籍紀錄表、房屋稅主檔查詢及 97年1月17日房屋新、增、改建現值
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申請房屋稅籍時陳稱
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確為其於62年 7月10
日興建完成,嗣原處分機關除據此核准其設立稅籍外,並查認訴願人
之設籍日期為 95年4月11日,自95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此有97年1月
17日本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及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97年1月2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730098900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證,是該分處既未就訴願人申請房屋稅籍時所檢附之上開承諾書
為任何表示而遽予核准其設立,並按訴願人之設籍日期起課徵房屋稅
。準此,該系爭房屋稅籍為 02090505001之房屋應肯認確為訴願人所
有,且訴願人並已於95年4月11日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相符。再查,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以96年9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1725400號函否准訴
願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所具之理由係上開系爭
6筆土地上之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曾○○,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訴
願人於上開系爭6 筆土地上所有同址之房屋,既經該分處核准設立房
屋稅籍並補徵房屋稅在案,業如前述,是雖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設立
稅籍在後,然原處分機關嗣後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竟漏未斟酌,即逕
認該房屋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尚嫌率斷。又查,房屋
所有權人之認定,是否僅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判斷即
為已足,亦有詳究之必要。準此,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訴願人上開系爭 6筆土地96年地價稅,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
區復興段2小段150-4、150-5、159、159-1、159-2、159-3地號等6筆
土地96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另原處分機關已將訴願人主張由使用人曾○○代繳地價
稅乙節,另案移請大安分處依申請案件查明占用情形逕復訴願人,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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