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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莊○○
    訴 願 代 理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 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 5月21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0510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2人於96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渠等所有本
      市士林區永新段2小段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96年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6年10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空置未供住家使用,乃以96年10月17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1257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6年11月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1月17
      日府訴字第 09770058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為處分,以97年3月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 0097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地價稅,並
      核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之○○
      號,訴願人等 2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自96年10月起改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等 2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5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5109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2人仍表不服,於97年6月20日第2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 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 、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
      同。」第 24 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
      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 24 條規定制定之。」第 4 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
      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
      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
      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
      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財政部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
      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
      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 83 年 6月 9日
      臺財稅第 831596661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
      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
      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 37 條規定 5年期限內並未
      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
      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莊○○係於 96年9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訴
       願人陳○○之配偶亦於 95年10月3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系爭土
       地及建物均無出租亦無營業等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空置未供住家使用為由,否准系爭土地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上開否准理由係自行創設法律
       所無之限制,此與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即為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要件不符,至於所有權人是否居住該地,並非
       判斷之標準,是原處分係屬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陳○○、莊○○與案外人陳○○等 3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士
      林區永新段2小段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地上建物
      為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之○○號房屋,訴願人陳○○之配
      偶角○○及訴願人莊○○分別於95年10月3日、96年9月19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訴願人等2人於96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申請渠等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96年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6年10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空置未供住家使用,乃以96年10月17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096311257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 人
      不服,於96年11月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 1月17日
      府訴字第097700 58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謂:「......
      四、卷查訴願人於96年1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即以96年11月 7日北市訴(庚)字第 0963108141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審查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
      卷答辯,僅以96年11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3845000號函通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本案因相關事證待查,容查明後再行檢卷答
      辯;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 96年12月12日北市訴(庚)字第0
      96310814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10日內儘速檢卷答辯,惟原處分
      機關迄今仍未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是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撤銷原
      處分。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理由為: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分別於96年10月16日、11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
      土地,其使用情形為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鋼鐵架建築物面積計313.11平
      方公尺,建物內部多為空地,僅裏邊之鋼鐵架夾層有 1屋,占用土地
      面積約50平方公尺,屋內並無房屋及客廳之隔間,亦未整理無人居住
      ,係堆置雜物用,並無作「住宅」使用之事實;其餘土地面積作為收
      費停車場使用,現場劃有停車格,並懸掛收費停車場之招牌,係空置
      未作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續予維持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96年地價稅,並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其主要用途別為工業用,遂
      核定該房屋自96年10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非
      無據。
    五、惟按前揭財政部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意旨,認為地
      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應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因
      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
      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供出租或
      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是自用住宅之認
      定究應以居住事實為準,或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予以判斷?
      即為本件主要之爭點所在。查土地稅法第 9條乃係就該法使用「自用
      住宅用地」所為之立法解釋,主張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優惠稅
      率者,自須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 9條所定義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此應寓含有以戶籍登記完竣之客觀形式,視為具有居住之事實,俾
      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證上之勞費。故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悉應以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以為準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9月
      29日 95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房屋為訴願人陳○○、莊○○與案外人陳○○等 3人所分別共有,其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訴願人陳○○之配偶角○○及訴願人莊○○
      分別於95年10月3日、96年9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
      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並無供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此有訴願人陳
      ○○之配偶角○○及訴願人莊○○之戶口名簿、96年10月16日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幀、96年11月23日現場照片24
      幀、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共有系爭持分土地,依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勘查結果,業已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所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至為顯然。
    六、又查原處分機關遽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係屬空置未作使用之狀態
      ,並不符合住宅使用之論據為財政部 69年10月22日臺財稅第38761號
      函釋略謂:「......無償借與貴黨部作辦公使用,雖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但其土地究非自用住宅用地......。」及72年3月14日臺財稅第3
      1627號函釋略謂:「×××出售所有××市××段土地,既經查明其
      地上第4層公寓式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自用
      『住宅』用地......。」然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認
      為自用住宅用地仍應以地上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判定其是否符
      合住宅使用之標準,是否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9條之規定有違?再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查系爭建物未領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工業用,然原處分
      機關逕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用途別為工業用,即遽予核定系爭房
      屋自96年10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坐落其上之系爭房
      屋得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適用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形未予注意,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有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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