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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送 達 代 收 人:江○○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4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733382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持分
面積 20.2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原經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
屬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
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該分處乃以97年 4月11日北
市稽中南甲字第 0973210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系爭土地應補徵
94年及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1萬 1,870元。訴願
人不服,於97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5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
3338271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改以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 5
月14日北市訴(丙)字第 09730383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97年 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3382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97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者,以 1處為限。」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
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 次,必要時得分2期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 41 條規定:「依第17 條及第 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為何原處分機關有選擇性的寄發「輔導函」,而訴願人在過往 5年從未獲得通知?是
屬不公平。為何嚴苛強加百姓於「戶政事務所」臨櫃辦理戶籍遷移變動之同時,即須
熟記明白「稅捐稽徵處」連動相關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資格,將會同步被取消!人民非
萬能。
(二)為何不是政府應預警於民?政府應具之「能」呢?窗口行政提醒民眾機制?我國稅務
行政基本人權之尊重又何在呢?另請問戶政事務所未經訴願人同意或知會訴願人,逕
將戶籍遷徙資訊外洩之適法性?法源依據為何?訴願人請求獲得憲法第 15 條有關人
民財產權之基本人權保障。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持
分面積 20.2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原經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自93年3月1日
起至96年3月2日止,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此有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稅籍主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
爭土地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輔導函,且強加百姓有知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相關法令之責任,不公平亦不合理乙節。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
法第 9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系爭持分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例如戶籍遷出等事項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
此,訴願人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於原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
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當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4年期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
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4年及95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又訴願人主
張戶政事務所未經其同意或事先予以知會,逕將戶籍遷徙資訊外洩之適法性及其法源依
據為何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系爭
土地應補徵94年及9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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