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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7年 6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
973019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一),於 81
年 8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由該處以81年 8
月14日民執黃字第376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就該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
函告,以憑優先扣繳;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執行法院
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 1,185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7年 4月15日(收
文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歷年重新規定
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經該分處以97
年 5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731368700號函,以訴願人申請時間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
所定 5年期間,請求權業已消滅為由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 6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730190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97年 5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7313687
00號函,有關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就歷年所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核定......經查原處分容有
未洽,應予作廢,並另為處分如說明四......說明:......四、本案經重新審查,系爭土地
增值稅繳納日為81年11月 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已逾 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有關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就歷年所繳地價稅抵
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等情,未便照准......。」本府乃依訴
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以97年 7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2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7年 6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730190100號函,
於97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41條規定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第34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
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1項規定於自
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
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1次為限。」第34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
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
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營業事實,
前既未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項規定之通知,且查財政部93年12月1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62940號函釋,縱然
於拍賣後亦得申請,故本件系爭土地縱已拍定且扣繳土地增值稅完竣,亦得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二)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 30 日期間,係自土地所有權人收到稅捐稽徵
機關通知後之次日起算,若稅捐稽徵機關不能舉證證明,則 30 日之始日不得起算,
自不能謂申請已逾時效,此經財政部 91 年 5 月 20 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1690號函
釋在案。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969號判決,土地被法院扣繳土地增值稅後,請求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僅屬一般公法上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然原處分機關竟認請求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退稅
請求權的行使,而有 5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四、卷查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一) ,
於81年 8月13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由該處以81年 8月14日民執黃字第3767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就該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復,以憑優先扣
繳,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
增值稅 200萬 1,185元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原處分機關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
於97年 4月15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歷年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
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核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將退還之溢繳地
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另請原處分機關將抵繳後之差額函請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
。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開始適用。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7年 4月15日提出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惟查此際,訴願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人上開申請適用
優惠稅率亦已逾該等年度地價稅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期限,此有卷附訴願人97年 4月14
日申請書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該等年度已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可能。再查,
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既已確定,訴願人即不得再就該課稅處分為爭執,是本件訴
願人既無溢繳地價稅之情形,自無將退還之溢繳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之可言。
準此,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審認其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請求權,有稅捐稽徵法第 28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乙節。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81年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原處分機關函文製作分配表,依法分配確定,嗣於81年11
月 6日代為扣繳在案。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告確定,訴願人即不得再
就該課稅處分予以爭執,業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系
爭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背租稅法定原則,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類推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以訴願人系爭請求權逾越 5年消滅時效為由,否准其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與依上開理由應否准訴願人請求之
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處分,仍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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