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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 兼 上
法 定 代 理 人:吳○○
送 達 代 收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7年 6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0932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吳○○於97年6月13日及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其所有(信託管有
,委託人:陳○○;受託人:訴願人吳○○;受益人:訴願人吳○○、陳○○)本市大
安區○○○路○○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屬他益信託
,核與規定不符,乃以97年6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0932300號函復知訴願人吳○
○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7年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 8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292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2人,系爭土地准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97年8月25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351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本分處前以97年6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0932300號否准臺端信託
管有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小段370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行政處分,
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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