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1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遺產管理人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10559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被繼承人蘇○○於33年 5月12日死亡,遺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因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本府為辦理欠稅清理,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
人蘇○○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 129號民事裁定指定訴願
人為被繼承人蘇○○之遺產管理人。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
定,檢送被繼承人蘇○○96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5萬 7,7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6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10559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
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
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
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
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
達。」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 16 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41 條規定:「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
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被繼承人蘇○○生前戶籍所在地及死亡日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不一,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本案之被繼承人;又依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為36年 4月 5日,而本案之被繼承人係於33年間死亡,何以
被繼承人於死亡後能申請辦理土地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稱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17日北市大戶二字第 09430934600
號函檢送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確認兩位「蘇○○」確屬同一人。惟原處分並未引
述上開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處分應附
理由之規定。
(三)訴願人曾函請原處分機關調查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稅減免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 1項規定,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為由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惟訴願人至96年10月23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如何能於開徵日4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96年地價稅減免之申請。
(四)訴願人針對91年至95年地價稅已提起訴願,因本案之事實及理由與前案大致相同,請
一併審議之。
三、卷查被繼承人蘇○○於 33 年 5 月 12日死亡,遺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因未有繼承人,致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本府為辦理欠稅清理,乃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6年10月23日96
年度財管字第 129號民事裁定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人蘇○○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財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計15萬 7,760元,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人蘇○○所有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繳款
書予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蘇○○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非屬同一人;又若為同一
人,因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36年4月5日,被繼承人蘇○○已於33年間死亡,何以死亡後
能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等節。經查,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
○住址為大加蚋堡大稻埕埤仔墘街44番戶,此與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17日
北市大戶二字第09430934600號函及96年6月12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63 0542000號函附蘇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蘇○○原設籍大加蚋堡大稻埕埤仔墘街44番戶,其父、母
為蘇○○、蘇高○○,嗣遷至大加蚋堡錫口街三百七番地,再轉居松山庒松山町
39番地之內容相同,又上開戶籍資料與訴願人所檢附蘇○○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亦相符
,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蘇○○即為本案被繼承人蘇○○。又查,系爭土地係於 36年4
月5日登記為蘇○○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原處分機關向蘇○○之遺產管理
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96年地價稅,自無不合。訴願人如質疑系爭土地登記之法律效力,
應向土地登記機關查詢或提起訴訟尋求救濟。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準此,系
爭土地既未依上述規定於上開一定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課徵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因 91年至95年地價稅,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
0204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97年8月7日府訴字第09770138100號訴願決
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