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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3. 府訴字第097701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國術會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7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785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於辦理96年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訴願人係以特定人為受
益對象,自90年 6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修正(90年 7月 1日施行)後,
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乃以96年 9月28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 096364065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應自90年 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並補徵92年至96年之房屋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3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631794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97年4月9日府訴字第 09770012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旋因97年房屋稅開徵,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 2萬 5,912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 4月21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5月23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730785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7年 5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7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
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
,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
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財政部 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主旨:關於××區漁會所有房屋
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自90年 7月 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
。說明:二、90年 6月20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 90 年 7月 1日施行
,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
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
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
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會是以愛好國術人士精研固有國粹及增進身心健康為共同的理想和目的,非屬營利
團體,不能遽認為共同屬性之行業,或主要受益於團體對象,應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二)訴願人僅出借系爭房屋予「○○集團」等團體懸掛會牌,作為通訊聯絡之用,實無實
際供使用之事實,故無區分各團體使用辦公室之面積。其中「○○集團」為未經立案
之組織,利用訴願人之場所,平日提供愛好武術人士研習或聯繫之用,沒有收益;「
○○總會」現在僅留會銜名牌而已;「○○協會」、「○○協會」均係非營利之社團
組織,業已向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公益團體,更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研究會」於 96 年 3 月 21日搬遷至系爭
房屋掛牌辦公,惟訴願人係提供其免費使用;「○○雜誌社」是訴願人的團體雜誌,
提供會員研閱讀物;「○○詩社」是訴願人免費提供會員或愛好詩詞人士,作為研究
聯繫之所。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於辦理96年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訴願人係以特定
人為受益對象,自 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修正(90年7月1日施
行)後,已不符合該規定之免稅要件;且系爭房屋供「○○集團」等其他團體使用,乃
以 96年9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640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90年7月起恢復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 92年至96 年房屋稅。嗣因97年房屋稅開徵,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共計2萬5,912元,
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原處分機關徵收檔查詢、現場採證照片 4幀
、訴願人之組織章程及○○協會96年 9月至12月招生簡章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是以愛好國術人士精研固有國粹及增進身心健康為共同目的,不能認為
係屬性相同之行業或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且系爭房屋僅供「○○集團」等團體作為通
訊聯絡之用,並無實際供使用之事實等節。按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以
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並非屬減免範圍。又按財政部 91年3月26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意旨,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
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
益對象,尚不宜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經查,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
,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
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而本案訴願人之名稱為「○○國術會」,可見訴
願人係以從事國術相關事務為其主要目的。復查,章程乃人民團體組織及活動之基礎,
本件訴願人之組織章程第 2條規定:「本會以提倡國術,宏揚固有國粹,培養服務社會
崇俠尚義優良風氣,增進國民身心健康為宗旨。」第 5條規定:「本會任務如左: 1關
於本會會員組織及發展事項。2 關於國術之研究發展及訓練事項。 3關於國術損傷接骨
技術醫療之研究改進事項。4關於國術之統合及編纂出版事項。5關於各區國術館或分支
機構之管理及監督事項。6關於國術表演及競技事項。7政府有關單位交辦及社會服務事
項。8其他有關符合於本會宗旨事項。」第6條規定:「凡熱愛國術人士設籍臺北市者不
分籍貫性別地域職業,由本會會員之介紹得申請入會並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得為本
會會員『年滿廿歲者為成年會員未滿廿歲者為少年會員』。凡設立國術館申請入會者,
得為本會團體會員,並發給團體會員證書。其對本會有貢獻者不分國籍地區得贈予榮譽
會員。」第 7條規定:「本會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並
得享有本會規定之一切權利......。」第10條規定:「本會會員有......繳納入會費、
常年會費之義務。」是由上述訴願人之名稱及章程內容,顯見訴願人之受益對象明確,
係以提倡國術為宗旨,而申請加入該會之資格須設籍臺北市,並由該會會員介紹,又其
團體會員亦須以設立國術館申請入會,是訴願人係以加入會員之特定個人或相關團體為
受益對象,依上開法條及函釋意旨,即得認定訴願人係以屬性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
益對象之社團,無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再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然
有供○○集團、○○總會、○○協會、○○協會、○○研究會、○○雜誌社及○○詩社
等其他團體使用之情形,自亦無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及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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