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1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7年 6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732
65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換算面積:5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楊張○○於 96年8月15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換算面積同訴願人)部分面積供人行道使用,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6年10月 4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33516500號函復否准所請;楊張○○復於96年11月 6日再向該分處陳情
,經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分別以96年11月1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3652400號函及第
0933652401號函通知楊張○○及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各25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准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2日向該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7年 6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7326540
00號函復訴願人,因其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並無追溯減免地價稅
之適用。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
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
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4條
第 1項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數十年,政府已多課好幾年稅捐,訴願人
僅申請追溯減免 5年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卻以逾期申請,予以駁回。試想普通百姓怎
知稅法程序規定,故不服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楊
張○○於96年 8月15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人行道使用,應減免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96年10月 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33516500號函復否准所請;楊張○○復
於 96年11月6日再向該分處陳情,經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分別以96年11月16日北市
稽文山甲字第 09633652400號函及第0933652401號函通知楊張○○及訴願人,渠等系爭
土地面積各25平方公尺部分,因作為人行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之無
償供公共使用。此有楊張○○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及陳情書、現場相片 3幀、土地卡備註
欄異動作業(查詢)、分區單筆查詢結果、臺北市地價稅主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25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其僅申請追溯減免5 年之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卻以逾期申請為由駁回,試想普通百姓怎知稅法程序規定云云,因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減免。準此,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規
定減免地價稅,即應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減免地價稅。經查本件系
爭土地係因楊張○○於96年 8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業已逾92年至95年各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之申請期限,故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25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自96年起始得免徵地價稅。訴願人雖主張其因不知
稅法規定,以致未能依限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然尚難據此為追溯申請減免地價稅
之依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