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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1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762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係專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長子方○○使用,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查得訴願人於93年12月22日起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方○○並非同一戶籍,應
    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乃以95年3月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9005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如實
    際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請於文到 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地址(與身心障礙者同戶或同
    址),並提出相關證件申請繼續免稅,逾期即依法課稅。惟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該分處乃
    以95年8月3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9025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於95年9月7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將戶籍遷回,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
    96年5月1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63010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自戶籍遷出日恢復課
    稅,並補徵93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94年、95年及96年使用牌照稅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
    ) 306元、 1萬 1,230元、 1萬 1,230元及 1萬 1,23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6年9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322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
    服,於96年10月5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486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報請財政部函釋後,仍認訴願人於93年12月22日起與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方○○並非同一戶籍,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乃以97年5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7623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6月2日第 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20日及9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使用
      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
      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
      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
      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輛為限。但因身心
      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輛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 1項
      第 1款第 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 4款及第1123
      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
      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
      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
      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
      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2規定:『本法第17條第 1項第 1款第 4目關於減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
      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
      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財政部 91年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令釋:「車輛經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
      ,致 2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如經查明實際上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
      且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將戶籍遷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 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
      或因身心障礙者死亡致未能遷回戶籍者,其戶籍遷出期間准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至於
      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又車輛所有
      人與身心障礙者於同一地址辦理分戶設籍者,仍有上開條款但書免稅規定之適用。」
      97年4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704719470號函釋:「主旨: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每戶 1 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案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
      一戶籍為認定標準;二、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係對於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4目僅規定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得申報減除免稅額,而同法施
      行細則卻限縮規範,其他親屬或家屬需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所為之解釋,本案尚無法援引適用。查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
      但書規定,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輛為限之規定,尚須交通工具
      『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始可免徵使用牌照稅。本部 91 年 9 月 25日臺財稅字第 0
      910455233 號令釋規定,係依法律規範之條件所為釋示,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
      牴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購買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係為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此為事實,其需求永無
       法改變。政府德政照顧弱勢族群,此權益應受保障。原處分機關應以共同生活之事實
       認定,不應再因形式不同戶籍而剝奪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財政部認定使用牌照稅法
       第 7條第 1項第 8 款但書規定每戶 1 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案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
       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是違法違憲之行政規定,應屬無效。
    (二)凡扶養者縱非同一戶籍仍應受有減免,反之,同一戶籍若非扶養者亦不得減免,而使
       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亦僅規定「每戶以 1輛為限」。請以事實認定,體恤
       身心障礙家庭經濟弱勢與辛勞,撤銷補徵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之決定。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48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按使用牌照稅
      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之身心障礙者,
      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特予以租稅之優惠。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是否為『同一戶』,似應取決於車輛所有人與身
      心障礙者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唯一認定之
      標準。準此,前揭財政部函(令)釋所採之標準似與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及使用牌
      照稅法第7條第 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係85年1
       1月8日作成,則財政部嗣於91年9月25日作成臺財稅第0910455233號函(令)釋時,是
      否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意旨?前揭函釋就是否為『同一戶』採取以同一戶口
      名簿之成員為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其以戶籍登記為是否同一戶之唯一認定標準是否
      有因應社會現況之變遷,而有再為研議及檢討之必要,應再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
      。」
    四、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每戶1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案件之認定標準,
      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經由本府財政局以97年3月25日北市財稅字第0
      9730465800號函請財政部釋示,經該部以97年4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704719470號函釋略
      以:「主旨: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每戶1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案
      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是原處分機關重為復
      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中央主管
      機關財政部釋示後重行處分,仍以訴願人於93年12月22日起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方○
      ○並非同一戶籍,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不符,而維持原核定,補
      徵93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94年、95年及96年使用牌照稅共計3萬3,996元,即屬有據
      。至訴願主張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 款規定,應以事實認定,以體恤身心障礙家
      庭經濟弱勢與辛勞等節,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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