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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730970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上
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街○○巷○○之○○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2年 8
月11日起,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7年4月8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73010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3萬 8,38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6月
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0970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 7
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條第 1 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 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
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自始即供自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訴願人長子於71年初曾在系爭土
地上房屋設籍,而訴願人自始尊重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地價稅稅額。
(二)訴願人針對補徵地價稅乙事,完全不知有此規定,請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之年事已
高,且身心障礙,無力繳納等狀況,將補徵稅額全面優待打 5折,分 5期繳納,每期
6 個月。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
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街○○巷○○之○○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房屋自72年 8月
11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所有權部、建
物標示部、稅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供自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其長子於71年初曾設
立戶籍於系爭房屋乙節,按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係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要件。經
查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自 72年8月11日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竣戶
籍登記,則不論訴願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自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
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
前開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核屬適法。又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且身心障礙,無力繳納系爭稅款,請求將系爭稅
款打折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於法無據,委難憑採。另訴願人訴請分期繳納系爭稅款
乙節,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另案提出申請,此部分並非訴願審議
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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