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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6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277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樓及○○樓房屋(面積 2,844平
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者,系爭房屋原經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供大會堂使用,屬對外租
借場地並收費,與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 4款及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不符,乃以96年4月12日
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6300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95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
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審認系爭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及第4
款規定不符,乃以96年7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63017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
,並檢送96年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26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6315097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不服,於96年11月20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2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316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4月10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277600號更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書於97年4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5月1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4條規定:「公有
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
其員工宿舍。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
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
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制定
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
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
,百分之二。」第 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國有財產法第 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 4 條第 2
項第 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
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6條規定:「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 8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
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資料(
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
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第 1
0 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
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
、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前項收費基準,屬
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
性或目的定之。」
財政部國庫署 94年12月28日臺庫二字第09403526050號函釋:「說明:查規費是政府依
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相關事項,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
其使用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等,依據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所徵收,屬公法性
質;與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訂定私法契約,所收取之租金、權利金等收益有別,其
訂定程序及日後訴訟亦有不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75年 7月 4日經總統公布,自屬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條第 1款所稱之機關。則訴願人經管之房屋應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 8條及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1 款規定之免稅規定。
(二)訴願人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大會堂並無出租行為,使用該大會堂所支付之場地維護費
,乃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所徵收,應屬「規費」性質,且「國父紀念館規費收費標
準草案」前亦報經財政部94年3 月 4 日臺財庫字第 09403504200 號函原則同意在案
,訴願人始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1 款「國立國父紀念館文教活動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
標準表」收取場地維護費。按「規費」係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
對象之權益辦理相關事項,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其使用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
等,依據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所徵收,屬於公法性質;與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
律地位訂定私法契約,所收取之租金、權利金等收益有別,前經財政部國庫署 94 年
12月28日臺庫二字第 09403526050號函釋在案。惟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認訴願人大會
堂屬經常性出租。
(三)又查臺灣省稅務局 68 年 5 月 9 日稅三字第 33605號函釋房屋稅免稅案例略以:「
石化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新建發電機房及單身宿舍等產權既為經濟部所有,並經本局函
准建設廳 68 年 5 月 1 日建一字第 117431 號函略以:『該污水處理廠財務收支係
由經濟部編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污水處理費乃為維護處理系統營運所需,係屬規
費性質並非營業收益。』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1款規定,並無不合,准予免徵
其房屋稅。」按訴願人經管之本館大會堂係為推動文化及社會教育等用途使用,所收
取之場地維護費,亦係基於場地維護所需,並非基於營業收益,其財務收支亦由訴願
人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自應如前開函釋意旨,認定屬「規費」性質,而不應逕認為
出租收入。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2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316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查本案應
予探究者,乃訴願人提供他人使用其大會堂並收取費用,是否屬營業行為?有無國有財
產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國立國父紀念
館,隸屬教育部,掌理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之管理、維護,與國父紀念文物資料
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又訴願人為社會教育法所稱之社
會教育機構,此為教育部96年1月 17日臺社(三)字第0960008894號函所肯認,而依社
會教育法第 2條規定,社會教育之任務包括推行文化建設、心理建設、培養禮樂風尚及
藝術興趣等等。復查,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使用管理要點第 2點規定:『本館大會堂
,除本館自行使用者外,以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政策,宣導政令為優先,並供經核准登記
或立案之團體、公司、法人、大專校院舉辦富有教育意義之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典禮之
用。』則訴願人提供其大會堂供他人舉辦富有教育意義之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典禮之用
,應屬其行政任務之範疇。再查,國立國父紀念館規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
依規費法第 10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款規定:『國立國父紀念館場地規費收費數
額如下:一、本館文教活動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如附表一)』,是『國立國父紀
念館文教活動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表』係依據規費法所訂定,則訴願人所收取使用
大會堂之費用似屬規費性質,若此,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 94年12月28日臺庫二字第094
03526050號函釋意旨,系爭收入既屬規費性質,是否仍可認為其為營業放租之收益?又
訴願人主張系爭收入均解繳國庫,其財務收支亦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是否影響本案之
認定?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說明。則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揭疑義,僅以近半年內訴願
人大會堂出借之天數比例過高,且使用該場地之單位有門票收入,而認定其所收取之費
用係屬出租之收益,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其所持理由據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30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733410800號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載以:「二、查依國父紀念館大會堂管理
要點記載:『2.本館大會堂,除本館自行使用者外,以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政策,宣導政
令為優先,並供經核准登記或立案之團體、公司、法人、大專校院舉辦富有教育意義之
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典禮之用。......5.使用本館大會堂,應按使用之場次、時間、有
關設備及是否營利(售票)等狀況,繳納場地維護費收費標準表另訂之。』及訴願人之
全球資訊網大會堂租借檔期概況一覽表,顯示之大會堂近半年(96年3月至96年8月)場
地借出情形,該館公辦活動計3天、場地設施維護計13天、對外借出共119天;其借出辦
理之藝文活動種類涵蓋有音樂演唱會、歌劇、佈道大會、佛學講座、大學校慶音樂會及
頒獎典禮等,顯屬經常性出租供外界使用甚明。又系爭大會堂對外出租收取費用有其文
教活動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表可供參考,每一場次為3萬7,000元至4萬8,000元不等
,顯有收取收益情事,依財政部75年9月17日臺財稅第7567669號函:『國有土地出租收
取使用補償費,核屬具有收益,與國有財產法第 8條免徵土地稅之規定不合,應補徵其
收取使用期間之地價稅及田賦。』及本處詢據財政部國庫署97年4月15日臺庫二字第097
03032840號函復以:『主旨:有關本署 94年12月28日臺庫二字第09403526050號函是否
仍為有效函釋乙案,查該函係說明規費之公法性質,與私法關係之租金、權利金等收益
,其訂定程序、訴訟途徑不同......』及該函所附具該署94年 12月28日臺庫二字第094
03526050號函所示:『說明:二、查規費係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
對象之權益辦理相關事項,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其使用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等
,依據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所徵收,屬於公法性質;與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
位訂定私法契約,所收取之租金、權利金等收益有別,其訂定程序及日後訴訟途徑亦有
不同。......』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 97年4月17日以臺財產局接字0973000296號函
查復以:『說明:二、依財政部88年8月20日臺財稅字第881937646號、93年6月9日臺財
稅字第 0930474296號及財政部賦稅署97年2月26日臺稅發三字第097 4015 180號等函示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土地提供使用所收取停車費、租金或權利金等,均屬有收益之範疇
,無國有財產法第 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觀之,系爭房屋供大會堂使用部分既對
外且對不特定對象有提供場地收取費用之情事,縱訴願人以收取場地維護費為由,主張
該行為與『出租』有別。惟究其實質,仍屬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訂定之私法契
約,故系爭土地自不符合財政部國庫署94年12月28日臺庫二字第 09403526050號函釋規
定所稱規費性質,且亦無前揭國有財產法第 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自不
足採。綜上,系爭房屋供大會堂使用部分既係對外出租供各項表演活動使用,並非僅供
訴願人作為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及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
其員工宿舍使用,是該部分房屋面積,自無前揭法令免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重為
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尚非無據。
五、惟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 94年12月28日臺庫二字第09403526050號函釋意旨,規費乃政府
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相關事項,或交付特定對象、提
供其使用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等,依據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所徵收,屬公法
性質;與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訂定私法契約,所收取之租金、權利金等收益有別。
復依規費法第3條、第6條及第8條第1款規定,規費之中央主管機關乃財政部,又規費分
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設施、設備及場所,應
徵收使用規費。經查「國父紀念館規費收費標準草案」前經財政部以94年3月4日臺財庫
字第09403504200號函原則同意在案,並經教育部以94年3月28日臺社(三)字第0940 0
30161A號函同意備查,嗣於96年5月3日發布施行,有關系爭大會堂所收取之費用係依該
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為之,此有國立國父紀念館文教活動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表附
卷可憑,則規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似有認定使用系爭大會堂收取之費用應屬規費
性質,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財政部之認定有異,其法律依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不明
。再者,有關規費法第8條第1款之使用規費是否屬於國有財產法第 8條之規定「放租有
收益」之範疇?倘若非屬放租有收益之範疇,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4條免徵房屋稅之適
用?此等疑義雖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3154721號函就提供場
所供他人表演所收取之場地維護費或規費,是否可認係出租行為之疑義,函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釋示,並經該局以97年 4月17日臺財產局接字第 0973000296 號函復略以,關
於國有財產法第 8條之適用疑義,事涉稅捐稽徵事宜,請逕洽財政部賦稅署釋示,而遍
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函請財政部賦稅署釋示之相關資料,是本案使用系爭大會
堂所收取費用既有可能係屬規費性質,而原處分機關依財產稅之課徵目的考量實質認定
該使用規費係屬收益行為,而無房屋稅條例第14條及國有財產法第 8條等免稅規定之適
用,仍有斟酌之餘地,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上開疑義再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
予以釐清確認。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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