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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2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561231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且記載「不服法務部執行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強行收取納稅義務人吳○○地價稅繳納債權問題」,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97年8月22日及9月11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2年至94年地價稅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第 11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持分面
積24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自88年 4月12日起至95年 5月 3日止,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
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該分處乃以95
年 5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9018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89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5萬1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應係自91年 7月 9日起至95年 5月 3日
止,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乃以95年 6月1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90330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註銷原補徵90年至91年地價稅部分,更正補徵92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 3萬 105元。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231910號函改
按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8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2319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先後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8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231900 號函及士林分處以96年8月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1915200號函向訴願
人於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本市士林區○○路○○號○○樓」(該址亦為訴願人戶籍地
址)經由郵政機關寄送,均因招領逾期退回,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6年 9月19日將
上開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等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訴願人對上開復查決定仍不服,
於97年 7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231900號復查決定書,係以訴願
人之戶籍地址,亦為訴願人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為送達處所,並交由郵政機關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於 96年9月19日將系爭復查決定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
郵政機關(○○郵局),經該郵政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上開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
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準此,訴願人對系爭復查決定書如有不服,自應於
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96年10月19日(星期五
),然訴願人遲至97年7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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