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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16. 府訴字第09770165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柳○○遺產管理人○○局
代 表 人:張○○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7年 7月1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7
30913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97年10月4日離職,現由副局長張○○代理其職務,代理
局長張○○嗣於97年10月15日向本府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案外人柳○○於42年1月25日死亡,遺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因查無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嗣利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柳○○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柳○○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因系爭土地欠繳92年至96年期地價稅
,共計新臺幣30萬 3,089元,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以97年 7月1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730913200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登記為被
繼承人柳○○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1000)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97年 7月1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730913201號函
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揭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730913201號函,於97年8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9月11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73154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局因不服本分處稅捐保全
所為禁止財產處分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因有說明二之事由 ......本分處97年7月16日北
市稽北投丙字第 09730913201號函作廢......說明:......二、貴局管理柳○○遺產..
....欠繳應納稅捐乙案,經查因納稅義務人名義記載不符導致稅單送達不合法,原禁止
財產處分已失所附麗......。」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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