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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16. 府訴字第097701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柳○○遺產管理人○○局
代 表 人:張○○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7年 6月13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7
30698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97年10月 4日離職,現由副局長張○○代理其職務,代理局長
張○○嗣於97年10月15日向本府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
書。」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中@犮羲怴C」
三、卷查被繼承人柳○○於42年1月25日死亡,遺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因查無繼承人,無法依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嗣利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柳○○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
定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柳○○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
1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因上開系爭土地欠繳92年至96年期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30萬 3,089元,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
規定,以97年 6月13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730698200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登
記為被繼承人柳○○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10
0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730698201號函通
知訴願人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局(即被繼承人柳○○之遺產管理人),代表人:
局長郭○○,訴願代理人:○○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主任陳○○」,並蓋有○○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關防印文,惟查並無訴願人及其代表人或訴願代理人之簽
名或蓋章,亦未檢具委任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 8月21日北市訴(廉)字第
097305901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略以:「主旨:
有關被繼承人柳○○之遺產管理人○○局因稅捐保全事件提起訴願 ...... 乙案,請依
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檢還貴局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
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62條規定補正訴願人○○局及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之印章,並填
具訴願委任書乙份......。」該書函業於97年8月22 日送達,此有上開書函上所蓋訴願
人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載有收文日及總收文號之收文章戳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7年
7 月17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730913201號函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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