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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柯○○
    訴 願 代 理 人: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7年 7月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0
    78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訴願人於97年 6月24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公共設施用地) 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
      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大部分已作為建物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乃以97年 7月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07800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土地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9月1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1187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乙案,經查該土地未使用面積為 ○○
      地號 13.22平方公尺、○○-○○地號6.61平方公尺,合計19.8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1條規定,准自97年起依貴公司所有持分八分之一計算免徵地價稅。說明:三
      、本分處原97年 7月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0780000號函應予作廢。」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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