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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03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劉○○
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不服本府97年6月25日府訴再字第09770119000號訴願決定,申
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97年 2月26日對如附表所列15件訴願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再審,惟上
開再審申請書未具事實及理由,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 3月 5日北市訴(丙)
字第 09730181410號書函通知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稅捐事件提起再
審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如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說明:二、經查
前揭再審書未備事實及理由,爰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及第97條之規
定,於主旨所定期間內補正後擲回本會。」該書函業於97年3月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嗣雖經再審申請人於97年4月8日提出訴願再審書,惟因該訴願再審
書僅敘述「事實、理由:詳如原訴願書」經本府審認核屬未提出事實及理由,致本件申
請再審有無訴願法第 97 條第 1項各款事由仍有不明,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中@?
正,乃以97年 6月25日府訴再字第0977011900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上開決
定書於97年 6月3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不服上開再審訴願決定,於97年 7月30日再向
本府申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
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請再審
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申請再審事項再申請再審。從而,
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訴願決定書日期、文號│案由 │訴願決定書│
│ │ │ │主文 │
├──┼──────────┼──────────┼─────┤
│ 1 │96年8月9日府訴字第 │房屋稅及地價稅 │訴願不受理│
│ │09670193700號 │ │。 │
├──┼──────────┼──────────┼─────┤
│ 2 │96年8月22日府訴字第 │房屋稅 │訴願不受理│
│ │09670198800號 │ │。 │
├──┼──────────┼──────────┼─────┤
│ 3 │96年8月22日府訴字第 │房屋稅 │訴願不受理│
│ │09670200900號 │ │。 │
├──┼──────────┼──────────┼─────┤
│ 4 │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 │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移│訴願不受理│
│ │09670204000號 │送執行 │。 │
├──┼──────────┼──────────┼─────┤
│ 5 │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 │房屋稅及地價稅 │訴願不受理│
│ │09670266600號 │ │。 │
├──┼──────────┼──────────┼─────┤
│ 6 │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 │8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 │訴願不受理│
│ │09670174500號 │ │。 │
├──┼──────────┼──────────┼─────┤
│ 7 │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 │地價稅及房屋稅 │訴願不受理│
│ │09670266700號 │ │。 │
├──┼──────────┼──────────┼─────┤
│ 8 │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 │稅捐 │訴願不受理│
│ │09670266200號 │ │。 │
├──┼──────────┼──────────┼─────┤
│ 9 │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 │稅捐保全 │關於93年12│
│ │09670180800號 │ │月6日北市 │
│ │ │ │中正丙字第│
│ │ │ │0936128530│
│ │ │ │號函部分,│
│ │ │ │訴願不受理│
│ │ │ │;關於96年│
│ │ │ │6 26日北市│
│ │ │ │稽中正丙字│
│ │ │ │第09630173│
│ │ │ │90號函部分│
│ │ │ │,訴願駁回│
│ │ │ │。 │
├──┼──────────┼──────────┼─────┤
│ 10 │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 │房屋稅及地價稅 │訴願駁回。│
│ │09670211400號 │ │ │
├──┼──────────┼──────────┼─────┤
│ 11 │96年8月9日府訴再字第│房屋稅 │再審駁回。│
│ │09670195100號 │ │ │
├──┼──────────┼──────────┼─────┤
│ 12 │96年8月9日府訴再字第│房屋稅 │再審不受理│
│ │09670194300號 │ │。 │
├──┼──────────┼──────────┼─────┤
│ 13 │96年8月23日府訴再字 │地價稅及房屋稅 │再審不受理│
│ │09670199100號 │ │。 │
├──┼──────────┼──────────┼─────┤
│ 14 │96年8月23日府訴再字 │稅捐 │再審不受理│
│ │09670200800號 │ │。 │
├──┼──────────┼──────────┼─────┤
│ 15 │96年9月5日府訴再字第│房屋稅及地價稅 │再審駁回。│
│ │09670266900號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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