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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蔡○○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法 定 代 理 人:張○○
    法 定 代 理 人:何○○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胡○○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謝○○
    訴  願  人:翁○○
    訴  願  人:翁○○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人:白○○
    訴  願  人:陳李○○
    訴  願  人:徐○○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人:鄧○○
    訴  願  人:藍○○
    訴  願  人:藍○○
    訴  願  人:藍○○
    訴  願  人:藍○○
    訴願人兼上三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藍○○
    訴  願  人:江○○
    訴  願  人:靳○○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李○○
    訴  願  人:劉○○
    訴  願  人:青○○
    訴  願  人:賴○○
    訴  願  人:江○○
    訴  願  人:臧○○
    訴  願  人:蘇○○
    訴  願  人:吳○○
    訴  願  人:張黃○○
    訴  願  人:蔡○○
    訴  願  人:吳○○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訴  願  人:杜○○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汪林○○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蔡○○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魏○○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朱○○
    訴  願  人:翁○○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朱○○
    訴  願  人:朱○○
    訴  願  人:蘇○○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上63人訴願代理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63人因退還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7年 7月10日北市
    稽信義乙字第 0973178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張○○、陳○○等63人原分別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及其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號(即○○大樓),原經原
      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嗣該等房屋雖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
      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依內政部九二一大
      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進行複勘結果評定該建築物為「需注意」之建
      築物,並以88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8835487500號書函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
      應製作修繕計畫,並於施作完成後通知原鑑定人員確認後,取得鑑定公會之確認書存證
      ,俾便該局據以撤銷黃色「需注意」建築物之列管。嗣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依臺
      北市政府九二一地震災後安置重建服務一覽表規定,於 89年3月23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
      重建,並經本府工務局以89年 4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853300號書函准予依合法建築
      物原建蔽率、原容積(或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旋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張○○
      、陳○○等人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停徵上開建物之房屋稅,該分處依本府工務局
       96 拆字第 0133 號拆除執照影本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查得上開房屋已開始拆除,乃以
       94 年 1 月 25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60041400 號函准上開建物之房屋稅自 94 年 
      1 月起停徵。
    二、其間,訴願人張○○、陳○○等人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嗣經本府工務局核發93年3月31日93建字第0110 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新建物興
      建完成後,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96年8月16日96使字第0322號使用執照在案。嗣於
      該新建物內所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
      退還原建物自九二一地震時起至重建完成期間(即88年至93年)已繳納之房屋稅、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得原建物非屬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95年2月4日廢止
      )第46條第1項第1款得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建物,且該委員會並非系爭土地及原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亦未檢具全體納稅義務人授權委託書,乃以 97年5月23日北市稽信義乙
      字第097315004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三、訴願人等 63人於97年6月27日以訴願書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7年5月 23日北市
      稽信義乙字第 097315004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63人前未提出申請退還地
      價稅及房屋稅,遂改依申請案件辦理,並以 97年7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201500號
      函移由所屬信義分處受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得原建物前經本府認定為黃色標
      幟須注意建築物,因非屬危險建築物,亦未達限制使用之程度,不符九二一震災重建暫
      行條例關於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規定,乃以97年7月1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7317870
       00號函復訴願人等63人委任之代理人徐○○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63人仍表不服,於97
      年 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95 年 2 月 4 日廢止)第 2 條規定
      :「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與
      緊急命令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依緊急命令辦理。」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災區:指因震災受創之地區。」第 13條
      第 1 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
      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提出重建之申請。」第 46 條第 1項規定:「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
      房屋稅及地價稅︰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
      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 3年。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
      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
      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者,依法課徵之。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搭建房屋及該
      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第 75 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 5 年。」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15 條第 1項第7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之房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
      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建築物,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6條規定得免徵地
       價稅及房屋稅,原處分機關應全額退還自震災發生時起已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加
       計利息。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法律位階高於臺北市政府九二一地震災後安置重
       建服務一覽表,該一覽表第 4項關於稅捐之減免自行規定稽徵標準,此與九二一震災
       重建暫行條例抵觸,應屬無效。
    (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對於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僅有期間限制及建築物是否重建
       之限制,並無建築物顏色標幟區分。本建築物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職權判定准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應一體適用該暫行條例所有條文
       ,是地價稅、房屋稅之減免,亦應依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稅捐
       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規定可曲解。
    四、卷查訴願人張○○、陳○○等63人原分別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號(即○○大樓),原
      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嗣該等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
      ,經本府工務局依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進行複勘結
      果評定該建築物為「需注意」之建築物,並以88年12月23日北工建字第8835487500號書
      函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修繕計畫,並於施作完成後通知原鑑定人員確認
      後,取得鑑定公會之確認書存證,俾便該局據以撤銷黃色「需注意」建築物之列管。此
      有臺北市政府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勘估結果一覽表(危險)及 92年10月1日臺北市九
      二一震災受損「需注意」建築物未完成修繕列管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首揭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6條規定得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要件為:(一)因
      九二一震災受損之土地及建築物,(二)經政府認定者。而所謂經政府認定者,依臺北
      市政府九二一地震災後安置重建服務一覽表中關於稅捐減免之規定,建築物分類中紅色
      標幟者,經本府工務局判定為危險建築物必須拆除者,其住屋毀損類別共有 3類,分別
      為全倒、半倒、危樓,其中全倒及半倒者89年度房屋稅全免,88年地價稅全免;危樓者
      僅89年度房屋稅減半。建築物分類中黃色標幟者,經本府工務局判定為須注意建築物者
      ,並無稅捐減免之優惠。經查本案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之原建物前經本府工務局依內政
      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進行複勘結果評定該建築物為「需
      注意」之建築物,並以88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8835487500號書函通知○○○○大樓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修繕計畫,並確實依修繕計畫施作完成,是該建築物並非屬危險建築
      物,亦未達限制使用之程度,此有本市建築管理處上開函、 97年5月19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 09776068600號及97年7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6606200號等函復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上開一覽表之規定,審認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並無九二一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6條規定關於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優惠規定之適用,否准訴願人等
      63人退還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九二一地震災後安置重建服務一覽表,該一覽表第 4項關於稅
      捐之減免自行規定稽徵標準,此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僅有期間限制及建築物是否
      重建之限制之規定抵觸,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因九二一震災受損之土地及建築物需經政
      府認定者,始得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此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6條所明定。是
      本府訂定臺北市政府九二一地震災後安置重建服務一覽表作為稅捐減免之認定基準,該
      一覽表並無牴觸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本案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之原建物前經本府
      工務局依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判定其毀損情形為黃
      色標幟之須注意建築物,並非屬危險建築物,亦未達限制使用之程度,則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依上開一覽表,審認該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無稅捐減免之優惠,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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