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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7年 2月2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
    973018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 C.C.)之登記所有人,該車因逾
    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 2月13日逕行註
    銷牌照在案,訴願人於97年 1月25日至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辦理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經該處
    承辦櫃檯查詢告知上開車輛96年 9月11日有違規行駛紀錄,依規定應補徵96年 2月13日至96
    年 9月1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嗣訴願人於97年 1月29日檢附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許可其所有系爭營
    業小客車辦理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或將上開應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暨罰鍰移
    轉予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李○○。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7年 2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 0976033
    5100號函將訴願人申請移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部分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嗣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7年 2月2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730184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申請xxx-xx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牌照稅暨罰鍰移轉與實際所有人李○○乙案。說明:
    三、經查該車輛於 96年2月13日逾檢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應補繳96年 2
    月13日至96年 9月11日使用牌照稅 3,755元暨罰鍰 7,400元。因貴公司並未檢附該車經法院
    判決返還之相關證明文件,所請其使用牌照稅暨罰鍰移轉與實際所有人李○○乙案,歉難照
    辦。」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 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8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3月26日)距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7年2月22日北市稽大安
      丙字第 097301841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
      ,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使用牌
      照稅於每年 4月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 月 1日
      及 10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分 2 次平均徵收。」第 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
      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
      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規定:「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
      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 87年10月23日臺財稅第871970815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 項及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
      ×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
      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
      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
      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
      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
      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
      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
      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臺財稅第8
      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1月2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43號函釋:「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
      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
      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
      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意旨:「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
      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 次查獲日止。」
      95年1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0690號函釋意旨:「說明:一、依94年 11 月 30 日修
      正公布之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
      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準此,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專
      供載客使用之計程車,自 94 年 12 月 2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
       96年1月4日臺財稅字第09504558960號函釋意旨:「主旨:計程車經
      監理機關辦理繳、註銷即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對亦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第 2 條第 3 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項規定補稅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屬計程車客運業,xxx-xx號營業小客車,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
      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系爭車輛未經訴願人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性質前,原處分
      機關無法律依據直接課徵或補徵使用牌照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退而言之,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以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繳納義務人,訴願
      人提出95年 1月 4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證明系爭車
      輛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李○○,原處分機關即應以其為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
      財政部 89年1月24日函釋,已因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而失效,原處分機關倘仍以該函釋
      認訴願人未檢附法院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否准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移轉予李○
      ○,請問上開法院判決返還之判決書是何內容,其作用、目的何在?要證明什麼?
    四、卷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享有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優惠,系爭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汽缸總
      排氣量 1997 C.C.)登記為訴願人所有,該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
      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2月13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96年7月
      17日、 9月5日、9月11日經查獲仍無牌照違規行駛於道路,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附卷
      可稽,系爭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查系爭車輛既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依前揭財政部 96年1月4日臺財稅字第09504558960
      號函釋意旨即已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得以免徵稅費之資格,其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又查訴願人主張系爭車
      輛實際上為李○○所有,應以其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請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
      輛使用牌照稅暨罰鍰移轉予李○○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4月28日電詢案外人李○
      ○,並請其提供書面聲明系爭車輛使用情形,為李君所拒。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附
      系爭車輛經法院判決返還之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訴願人請求將補徵之使用牌照稅及罰
      鍰移轉予李○○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
      人,又該條並未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適用順序,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之特性及財政部相關函
      釋意旨,自應以所有或使用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受有利益之人
      為納稅義務人。查本件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雖以訴願人為車籍登記之所有人,惟訴
      願人業已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影
      本,主張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及使用人為李○○;復依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28日公務
      電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您是否曾於95年1月與○○有限公司簽訂1份『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提供 1部三陽2000cc汽車登記於該公司名
      下?答:是。不過該車已經報廢,現已無使用。問:請問您知道該車報廢之前,是誰在
      使用該車?答:該車自本人購入後,陸續發生許多問題(如引擎故障),修理費用多達
      10餘萬元,所以後來丟置一旁,鮮少使用。問:該車報廢前,為臺端所使用?另該車自
      95年1月靠行後,原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復於96年9月被查獲有違規行駛紀錄,請問
      臺端知曉此事?答:該車確為本人所使用。嗣因本人與胞弟有事須至法院,駕此車前往
      ,途中被警察攔檢,故有違規紀錄。縱此,該車確實已鮮少使用。問:可否請臺端提供
      書面聲明予本處,說明上開事項?答:實際情況業如前述,惟本人不可能提供書面聲明
      予貴處。」是訴願人顯非因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受有利益之人,至為顯然。另
      依臺北市監理處97年2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03351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三、另申請補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實際所有人乙節。檢視所附相關
      資料中尚缺返還牌照判決書,惟考量該車係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號牌 2面已由
      李君繳回,同意積欠之汽燃費(96年2月13日至9月11日)移轉實際所有人李○○繳納。
      」本件系爭車輛牌照既已繳回臺北市監理處,則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仍依前揭財政部89
      年1月2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43 號函釋,以訴願人未檢附該車經法院判決返還之相關
      證明文件為由,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對於系爭車輛係由案外人李○○使用之有利於
      訴願人之情況未予注意,自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有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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