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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 願 代 理 人 羅○○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民國 97年7月2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
73114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配偶龔○○於民國 96年8月12日死亡,訴願人繳清遺產稅後,於96年12月28日向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本市大安區龍泉段2小段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八0分之
九)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 97年1月14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予訴願人。惟嗣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7年2月14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09600985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因其與其他繼承人龔○○等3人於96年9月26日訂立協議,同意訴願人對
系爭土地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九移轉予
訴願人,依財政部96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 09604560470號令釋,系爭土地該部分之原
地價應以其配偶 65年8月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1萬2,100元核
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乃於 97年3月14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申報案原地價應為配偶死亡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 97年3
月24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730348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4
月7日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5月1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73071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該分處 97年3月24日北市稽大安丙字
第 09730348900號函,本府乃作成97年 6月26日府訴字第97701210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訴願人復於 97年7月16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增
值稅申報案之原地價,經該分處以 97年7月2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731 142900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
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 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
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 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
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 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
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 34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
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財政部 96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釋:「一、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
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有關生存配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其於生存配偶與
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30日後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
原地價。三、本部 89 年 6 月 20日臺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釋規定中,有關生存配偶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
檢附文件及核定申報移轉現值暨原地價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四、本令發布
前,已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尚未確定之案件,除當事人提出申請按本
令規定辦理外,仍依上開 89 年函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6年9月26日申報遺產稅,並於96年11月28日取得臺北市
國稅局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 410萬3,788元,嗣
訴願人於 96年12月5日繳納遺產稅後,隨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訴
願人因信賴財政部89年 6月20日臺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釋,依法處理被繼承人財產之
過程中,財政部卻突然於 96年12月26 變更實行已久之函釋,致訴願人受不利之處分,
實有不公。
四、查訴願人配偶龔○○於96年8月12日死亡,訴願人繳清遺產稅後,於96年1 2月28日向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雖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 97年1月14
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訴願人。惟嗣後該分處以 97年2月14日北市稽大安增字
第 0960098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其與其他繼承人龔○○等3人於96年9月26日訂立協
議,同意訴願人對系爭土地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四八0
分之九移轉予訴願人,依財政部 96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釋,系爭土
地該部分之原地價應以其配偶65年 8月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核算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此有訴願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謄本、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首揭財政部令釋意旨,否准訴願人
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之原地價應為配偶死亡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96年 9月26日申報遺產稅,並於96年11月28日取得臺北市國稅局核准之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96年12月 5日完成遺產稅繳納後,隨即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等節。經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
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
法之情形外,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
解釋可參。本件訴願人於96年12月 5日完成遺產稅繳納後,遲至96年12月28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顯在財政部96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
4560470號令釋發布之後,自無財政部89年6月20日臺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釋之適用,
故該分處依上開財政部 96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土
地之原地價應以其配偶 65年8月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核算應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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